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98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欒同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5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調偵字第6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並未說明及記載,聲請人是否看診、有否在醫療業務上作成之病例中填寫不實之症狀及治療行為,再以不知情告訴人 王宗亮 名義,據以向中央健保局虛報;㈡原確定判決未發現不及調查聲請人於99年8月16日原審答辯狀所附之新竹縣衛生局93年8月18日新縣衛醫字第093001510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30031281號函及桃園縣醫事人員報備申請書,證明聲請人可至唯科骨外科紀念診所支援,聲請人至唯科診所支援看診時間為93年8月15日起至94年8月15日止,支援看診時段為每周二、五上午、周二、四下午,周三晚上,原確定判決逕以告訴人王宗亮之手寫草擬預訂排班表,認定聲請人週五全天皆在唯科診所看診,其事實認定顯然有誤。㈢由之前任職於東徽診所之 張俊仁 醫師之醫師證書背面之開業登記動態欄,及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0年2月18日新縣衛醫字第1000002648號函可知,其執業時間為93年9月6日至94年3月31日,而本案發生之時間大部分為94年3月31日後,然卻以張俊仁醫師在職時手寫可能預訂排班表,據以認定聲請人看診時間,亦足證上開事實認定錯誤。另由東徽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申報清單,可以看出94年3月25日、3月31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3日及5月20日看診申報的病人尚有多人,可證明聲請人於上開日期確有在東徽診所看診,絕無申報就診紀錄填寫不實病歷。㈣又依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6月1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83035655號覆函可知,除原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 蔡曜聲 之看診人員為聲請人外,其餘編號1至5之病人均非聲請人看診,則聲請人如何將健保卡重複刷卡、虛報就診紀錄,為何是聲請人所為?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均未說明任何理由。以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之要件,為此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于當時即存在,祇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㈠部分:此聲請意旨係指摘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與發見確實新證據與否無涉,本院無從加以審酌。
㈡聲請意旨㈡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於99年8月16日原審答辯狀
所附之新竹縣衛生局93年8月18日新縣衛醫字第0930015101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3年8月10日桃衛醫字第0930031281號函及桃園縣醫事人員報備申請書(證物四至六),係屬新證據。惟上開書證均係聲請人於原審已提出,非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迨於判決後始發現,自非新證據。且上開書證僅足認定聲請人可能於星期五、星期日在東徽診所看診,但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證人即病患之證述據以認定事實,則縱審酌上開書證,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㈢聲請意旨㈢部分:聲請人主張新竹縣衛生局100年2月18日函
確認張俊仁醫師係於93年9月16日執業登記於東徽診所,94年3月31日辦理歇業註銷(證物十一),惟上開函件係原確定判決確定後,張俊仁向新竹縣衛生局申請而答復之函文,並非判決前已存在而未發見之證據,自非新證據。另聲請人主張東徽診所向中央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之申報清單(證物十三)為新證據,惟上開申報清單係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保局函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文件,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為當事人及法院所已知,自非新證據。且縱採認上開申報清單作為證據,亦僅足以認定聲請人於94年3月25日、3月
31日、4月15日、5月6日、5月13日、5月20日有在東徽診所看診,但不能據以排除證人供述之真正,不足認聲請人即應受無罪之判決。
㈣聲請意旨㈣部分:聲請人主張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98年6月
1日函(證物二十一)係新證據,惟上開函文係中央健保局北區分局函復原審之文件,屬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之文件,並非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迨判決後始發現,亦非新證據。且此部分聲請人亦自承附表二編號6蔡曜聲係其看診,而證人蔡曜聲證述:94年4月29日不可能看診,該診所當日卻申報診察費、藥費、藥服費等,是縱審酌上開函文,亦不足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
四、綜上,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黃雅芬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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