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42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珮芸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8157號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7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王珮芸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4月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前向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以此方法,幫助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上開 向王珮芸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實行下列行為:
㈠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garybaga」名義,佯登拍
賣「Rogers3/5A11Ω+AB1Loudspeaker」音響喇叭之不實訊息,俟 周德明 於99年4月19日見上開不實訊息與之聯繫後,再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周德明詐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萬3千元出售上開音響喇叭云云,致周德明陷於錯誤,於翌日即99年4月20日上午11時30分許,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接續轉帳3萬元、3千元(合計3萬3千元)至王珮芸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上開向王珮芸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王珮芸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㈡在電腦網路拍賣網站上,以帳號「[email protected]
名義,佯登拍賣「LV」皮包之不實訊息,致 李雅雯 陷於錯誤,於99年4月19日下午2時許出價購買,並於同日下午7時10分許,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1萬8千元至王珮芸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上開向王珮芸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王珮芸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帳號「a550990」名義,佯登拍
賣「香奈兒」限量皮包之不實訊息,致 楊媤 評陷於錯誤,於
99年4月17日下午3時13分許出價購買,並於99年4月20日下午2時16許,依指示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4千元至王珮芸提供之上開帳戶,旋遭上開向王珮芸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成年人或其同夥,持王珮芸所交付之金融卡及密碼提領一空。嗣因周德明、李雅雯、 楊媤評 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轉呈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王珮芸固坦承伊曾經向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領得持有該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無訛,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上開帳戶給別人使用,也不知道該帳戶為何會被別人使用,當初因要確認金融卡密碼,伊有將密碼寫在紙上,連同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裡,後來有帶出門,回家過了幾天後,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不知道是掉了或者被偷云云。
經查:
㈠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楊媤評,遭不詳之人以上揭手法詐
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各轉帳3萬3千元、1萬8千元、2萬4千元,至陽信商業銀行南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均遭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楊媤評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1份、電子郵件往返紀錄2份、簡訊翻拍照片3張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2紙附卷可稽,顯見該不詳之人等係利用被害人不設防心理而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甚灼。而上開被害人轉帳存入金錢之帳戶,係被告前所申請開立,並已領得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乙節,除據被告供承不諱外,亦有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證。故知,上開金融帳戶原係在被告實力支配之下,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均由被告自己持有無誤。詎上開帳戶嗣竟遭不詳之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而被告亦坦承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確已脫離其持有支配,且對於上開帳戶何以淪為他人使用,自始至終不能為合理之說明(詳下述),堪認其有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不詳之人,任由該不詳之人使用帳戶無疑。
㈡依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供:我最後一次用那張卡(指上開
帳戶之金融卡)好像是4月14日、15日,那時去土城家樂福賣場附近的便利商店,用那張卡去測密碼,因為我也忘記那張卡的密碼,因為我先生跟我有計劃要存錢,所以我就輸入我的生日、我先生的生日、我們的結婚紀念日,結果密碼就是這3組號碼其中之一,我看裡面的存款不到100元…我的生日是00000000,我先生的生日是00000000,結婚紀念日是
6月22日,前面的數字是輸入1989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31
0號卷第10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為何要使用這張金融卡?)因為那時我先生快退伍了,我們在籌備婚禮,小孩大了,需要學費,也計劃要存錢,所以想要把錢存到那個銀行裡面,有去查密碼到底是多少…(問:這個帳戶多久沒有使用?)結婚後我就沒有再用了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宗第32頁)。足認被告當時已經甚少使用上開帳戶,其內餘額不足100元,亦無領款之需求,竟然大費周章持往測試密碼,已足啟人疑竇。況且,提款卡設計密碼之功能,係在防止他人盜用,倘洩漏密碼予他人知悉,該存款帳戶即置於隨時可遭他人盜用之不安全狀態,衡情為被告認知明確,且被告自承其密碼係以伊生日(即00000000)、伊先生之生日(即00000000)、結婚紀念日三者其中之一加以設定,亦能於偵訊時當庭背誦上開3組號碼,理應不難記憶,縱令有防止遺忘必要,亦可使用相關連之文字或其他代號提示之,或另行記錄於他處,豈有輕率寫在紙上,且與存摺及金融卡一併放置,而徒增遭人盜用帳戶之理?又依被告所述,其於查悉金融卡密碼之後,乃將寫有密碼之紙張連同存摺、金融卡一起放在包包裡,後來有帶出門,回家過了幾天後,始發現這些東西不見,不知道是掉了或者被偷云云;然被告當時係至便利商店使用自動櫃員機測試密碼,並未前往金融機構辦理任何手續,何以連同存摺一併攜出,並集中放置,此後不聞不問,遲至數日之後始發現該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下落不明?何以被告攜帶包包外出,其他財物一切無恙,獨獨存摺、金融卡及寫有密碼之紙張不翼而飛?均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雖曾於99年4月20日下午1時36分54秒許,向陽信商業銀行申請掛失上開帳戶存摺,此有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99年10月21日陽信作業字第9911114號函及所附存放款事故登記註銷備查簿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頁),然被告既供稱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遺失,竟忽視可能立即遭不法分子用以財產犯罪之金融卡及密碼,反僅掛失無立即遭盜用危險之存摺,亦與常情有違。經原審法官以此質疑,被告當時係辯稱:我以為帳戶掛失就不能用云云(見原審卷第17頁);但依一般社會經驗,提款方式可分為金融卡自動櫃員機提款,以及持存摺、印章臨櫃提款二種,如果金融卡或存摺其中之一遺失,僅需針對該部分申請掛失補發即可,以被告之年齡,亦應有所知悉,所辯伊誤以為掛失存摺連同金融卡都不能用云云,實非可採。堪認被告當時掛失之動機並非純正,應是事後為圖卸責所羅織巧飾,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嗣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改稱:伊當時打電話去銀行,係連同存摺、金融卡均一併掛失云云,核與上揭事證不合,委難採信。上揭陽信商業銀行作業中心函文及所附資料既屬明確,被告於提起上訴之後,聲請本院再向陽信商業銀行求證掛失情形,核無必要。本件被告申請之帳戶,淪為不詳之人實力支配並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被告對於該帳戶何以遭他人使用乙節,不能為合理之說明,參以目前社會上詐騙歪風盛行,不肖詐騙人士通常僅以區區數千元代價即可取得人頭帳戶,其多方設計誘騙被害人,倘無把握能完全支配帳戶,豈會貿然指示被害人將金錢轉入該帳戶,以致徒勞?益徵上開帳戶確係被告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無疑。
㈢查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一般係供作存
戶個人資金流通之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又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依目前之社會現狀,鮮有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於存入最低金額後申請開設,且同一人得向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不熟識之人不欲使用該人自己名義之金融帳戶,反而要求別人提供帳戶使用者,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衡情絕無不起疑心之理。況近年以來,利用電腦網際網路或電話聯繫,以各式藉口要求被害人轉帳或匯款至特定帳戶之詐財手法,社會上迭有所聞,而被告為具備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此應無不知之理。從而,被告對於上開向其收集金融帳戶使用之不詳之人,可能係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使偵查機關不易追查,事前應足以預見,竟仍將其前向金融機構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其密碼,交付予該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認犯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其有幫助該不詳之人及其同夥利用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㈣至於被告聲請向板橋愛戀婚紗時尚婚禮會館、土城大三元餐
廳、伴娘 洪伶瑩 查證被告當時正忙碌於結婚喜宴籌備相關事務,並聲請向春暉婦產科診所查證被告當時懷有身孕及患有先天性地中海型盆血等情,經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顯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王珮芸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成年人,使該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得以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一次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幫助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向被害人周德明、李雅雯、楊媤評3人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助詐欺罪處斷。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上開帳戶遭用以詐騙被害人李雅雯、楊媤評等節,惟此與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詐騙上開3名被害人之金額合計達7萬5千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被告執持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幼妃
法官鄭凱文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伶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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