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5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04號抗告人 范聯勤 即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被告范聯勤涉犯竊盜等案件,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因傳拘無著,顯有逃亡之情而發佈通緝,直至民國100年4月6日始緝獲歸案,經訊問,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100年4月6日執行羈押。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略以:被告羈押看守所已數日,深知悔悟,願意認罪協商,並願意供出其他犯罪事實以維護治安打擊犯罪,且被告為家中獨子,母親年事已高、未婚妻懷孕在身,需返家侍奉母親及陪伴未婚妻。於具保期間必隨傳隨到,痛改前非認真工作並加入志工團體,表達對社會的虧欠,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為此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原審以聲請意旨稱需侍奉母親、陪伴未婚妻云云,與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已經消滅之判斷無直接關聯。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非屬法定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因認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裁定駁回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四、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遭家人拒絕返家居住,期間家人並未提及法院傳票之事,始未遵期到庭。經通緝到案已坦承犯行,被告確無逃匿之意,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具保與未婚妻完成終身大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因傳拘無著,經原審發佈通緝,直至100年4月6日始緝獲等情,有被告本院前案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警詢筆錄等可憑。被告顯有逃亡之情,核屬明確,被告空言辯稱並無逃亡之意,不可採信。
(二)被告聲稱將與未婚妻完成終身大事云云,並非法定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綜上,抗告意旨均不足以否定原裁定所為被告應予羈押的認定。被告仍執陳詞,指稱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