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498號上訴人即被告 白岳彬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18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7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審亦於判決中論述甚詳,綜合加以觀察,伊應合於認罪協商之規定,原審判決確嫌過重云云。
三、原判決以被告白岳彬因知悉 呂玉財 與其女友 程菱 曾發生性行為,又無法為其代尋畫作買主而心生不滿,竟夥同 江榮堂 (業經通緝),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98年9月4日晚間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民光街之交岔路口,由江榮堂手持安全帽1頂,白岳彬及該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徒手,共同毆打呂玉財,致呂玉財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耳挫傷併鼓膜裂、右眼框挫傷併結膜下出血與眼皮撕裂傷兩處(各為1公分與5公分)、右肩、右前臂、右手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且經證人即被害人呂玉財、程菱證述在卷,復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白岳彬因故不分青紅皂白,逕夥同他人對告訴人暴力相向,致告訴人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勢,所受傷害非輕,且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業據原審審酌在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經核並無明顯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以下,有關協商程之規定,被告於原審既未為認罪協商,本院亦無從為之,是被告上訴謂原審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仍量刑過重,未予認罪協商云云,自非屬對原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吳啟民法官王敏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淑蘭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