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 黃增福 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新力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執事聲字第13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任職相對人公司期間先後擔任副董事長、董事、總經理等重要職務,實際參與相對人辦理現金增資及購買光電大樓交易決策過程,期間從未異議或反對,且明知訴外人太平洋光電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間對於相對人公司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主張與事實不符,竟因遭相對人董事會撤換總經理職務而心生不滿,而於98年7月17日離職後,多次發函向主管機關及相對人往來銀行為不實指控,破壞相對人與往來銀行之授信關係、增加申請股票上市櫃之困難,相對人擬向抗告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抗告人於99年1月25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段153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其女 黃怡心 ,其處分財產行為已使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等情,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對於抗告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億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情。原法院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裁定准相對人以3,33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億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提出其受有何等損害及金額多寡之證據,且相對人為法人組織,本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更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餘地,其請求已屬無據。又抗告人將房屋贈與女兒,係抗告人自91年起每年固定利用免稅額之合法行為,並無脫產意圖;況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或扣押之財產總額即達137,377,257元之譜,上開贈與財產行為根本不足以使抗告人成為無資力,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大股東,相對人係意圖藉本件假扣押,恫嚇其他股東不得有質疑公司之言論,並將持股出售給特定外國投資人。原裁定容有未察,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已屬違誤,請求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度抗字第232號判例參照)。債權人就該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後,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發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投資人及期貨投資人保護中心及相對人各往來銀行,指控相對人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購買光電大樓交易涉及刑事不法,損及相對人之名譽及信用而得請求金錢損害賠償等情,業據其提出99年5月17日抗告人寄發上開單位之存證信函為憑(見原法院99年度司裁全字第634號卷第43至47頁),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有釋明。又抗告人確有於99年1月25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153建號門牌編號台中市○區○○路○○○號房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於女黃怡心,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法院99司裁全卷第
49、50頁),而無償贈與財產確有可能導致未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對於其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非無釋明。抗告人雖抗辯上開房屋係其自91年起利用免稅額逐年贈與之合法行為,並無脫產意圖,且抗告人名下尚有多筆土地及股票投資,相對人執原裁定聲請扣押之財產總額即達137,377,257元,上開贈與行為根本不足以使其成為無資力,更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客觀上既有無償移轉其財產之行為,即難謂與假扣押原因未合。又假扣押係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僅需債務人於債權為假扣押聲請時確有處分資產致其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即可,並不需債權人為假扣押時即具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至於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出受有何等損害及金額多寡之證據,且相對人為法人組織,本無精神上之痛苦云云,,核係實體爭執事項,屬本案判決之問題,非本件保全程序所能審究。相對人所提事證已足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抗告人非無處分隱匿財產致相對人追償無著之可能,可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有所釋明,縱認相對人此項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原法院因而准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