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0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桐
楊穫壤原名楊櫂魁.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穫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補充更正為「詎王清桐仍不知悔改,於101年3月2日某時許,經 林家鳳 邀約,而至林家鳳前揭租屋處內,見林家鳳房間化妝臺之抽屜內放置有鑽戒一只」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清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楊穫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告訴人為被告楊穫壤之同居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對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暴力罪。被告王清桐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王清桐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鑽戒已為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此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附卷足憑;而被告楊穫壤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理性溝通,徒手推擊告訴人,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且慮及本件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芳媞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