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序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周序文分別於(一)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二)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0日,以97年度易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三)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2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23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四)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5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五)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8日,以97年度易字第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前開(一)至(五)所示各罪,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
7月13日,以98年度審聲字第2566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於97年11月5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4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而於99年11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惟其復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後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而經該院於10
0年7月19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0年8月10日入監執行,並於101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周序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取之物為他人之零錢包(內有新台幣412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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