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6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克瑞
徐清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克瑞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清廉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民國101年9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7518號函暨附件徐清廉之病歷資料一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克瑞、徐清廉於偵查中,坦承以貶低人格之穢語互相辱罵之事實不諱,核與證人 陳潔萍 之證述相符,堪認被告二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份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黃克瑞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即被告徐清廉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僅用毛巾推徐清廉右肩膀,不可能讓徐清廉受傷,伊的重物是毛巾,無法造成多大傷害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徐清廉指述綦詳,並有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101年9月21日桃醫病歷字第1011907518號函暨附件徐清廉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衡以被告二人當時因口角爭執而互相辱罵爭執,雙方皆係處於極端憤怒之狀態,被告黃克瑞既處於該憤怒之狀態持毛巾推擊徐清廉,則其主觀上顯係出於傷害之犯意無疑,並於持毛巾推擊徐清廉肩部之過程中,造成徐清廉臉部傷害之結果亦合於一般通常之自然歷程。另觀諸前揭診斷證明書所載徐清廉所受左臉34公分挫傷之傷害,客觀上該所載傷勢、位置與持毛巾推擊所造成之傷害程度及徐清廉指訴受害之情狀相符,足認被告黃克瑞之持毛巾推擊行為與徐清廉所受傷害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辯稱:伊當時僅用毛巾推徐清廉右肩膀,不可能讓徐清廉受傷云云,不足採信,被告黃克瑞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黃克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徐清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黃克瑞所犯上開公然侮辱、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二人既為鄰居,本應和睦相處,卻因停車糾紛,迭生嫌隙,又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細故即惡言相向、挑釁,甚而傷害對方,所為均屬不該,另衡量被告黃克瑞犯本件傷害犯行之犯罪手段,徐清廉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
2人未達成和解、賠償各自損失,暨被告2人均坦承公然侮辱犯行,被告黃克瑞否認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刑二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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