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1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光磊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光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1、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2、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刪除拘役、罰金刑,提高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於94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仍不知警惕,仍於上開時、地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然其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上路,惟考量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8毫克,本件幸未致人受傷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卷宗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玲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1929號被告姚光磊男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光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9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2年5月29日下午3、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6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鹿茸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之同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五權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姚光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光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單、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另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本件被告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顯見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是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6月11日
書記官侯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