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 劉冠誼
劉金桃 林玉 劉許鏘 劉碧埄 劉麗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壽男 律師被上訴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司執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該債權請求權是否存在,自會影響上訴人於私法上之地位,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則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已明確記載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惟原審判決更改上訴人之上述聲明,認作上訴人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權不存在,並據此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實難折服,請判決確認被上訴人依本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確定判決及101年度司執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上訴人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其餘部分兩造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略以:請求駁回上訴等語。
三、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援用原審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⑴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⑵債務人:劉冠誼、劉金桃、林玉、劉許鏘、劉碧埄、劉麗玲。
⑶執行名義: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八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
⒉本院於101年12月27日所核發101年度司執八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
⑴本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
⑵本院86年度民執八字第2739號債權憑證。
⑶本院92年度民執八字第31034號債權憑證。
⒊執行名義內容:
債務人應連帶付債權人新臺幣88,431元,及自8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⒋聲請執行金額:
債務人應連帶付債權人新臺幣88,431元,及自84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債務人連帶負擔。
⒌上訴人均為被繼承人「 劉許銓 」之繼承人。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是否於法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財產向本院聲請102年度司執字第16342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原始執行名義為本院85年度中簡字第3209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所主張之債權為對於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其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未滿5年,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票據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憑證核發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5年。則被上訴人所持本院86年度民執八字第27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既係於
86年間核發,已於91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卻遲至
92年間始向本院聲請換發92年度民執八字第31034號債權憑證;嗣被上訴人雖再持有本院92年度民執八字第3103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仍無解於本院86年度民執八字第2739號債權憑證已於91年間罹於消滅時效之事實,嗣被上訴人雖再於101年間持以向本院聲請換發101年度司執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並持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3483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6342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程序,即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自得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票款,故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無誤。㈡至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之法文文義。又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為反面解釋,亦可得知若債務人已行使時效抗辯,請求權即因罹於時效而消滅。查上訴人既已在本件訴訟中行使時效抗辯,則依前揭說明及法條意旨,被上訴人就上開判決及債權憑證對上訴人之請求權即行消滅,故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開判決及債權憑證之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乙節,應屬可取;被上訴人之抗辯則無理由,洵無足採。從而,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徐右家法官黃建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