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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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5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5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家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家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家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家祥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2至3之罪,業經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10日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而附表編號1之罪,亦經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以100年度桃簡字第22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法院及案號欄」所示之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是依上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3所示3罪之總和即1年1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2至3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與附表編號1所判處有期徒刑4月之加計總和即1年)。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號所示之犯行,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如附表編號1號經法院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雖依法得易科罰金,然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司法院院字第2702號解釋之意旨,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依法亦不得易科罰金,是自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謝憲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