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8年度執聲字第2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7月19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刑前強制工作,迄今已逾2年,茲據該所函送有關資料,受刑人於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核尚屬實,認為上開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及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按宣告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以3年為期,但執行已滿1年6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茲查,本件業據聲請人提出執行機關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98年7月15日泰訓所教字第0981100412號函檢具該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並免除本刑執行報告表、法務部98年7月2日法矯字第098002495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執保孝字第7號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54及10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是首揭聲請意旨,經核尚無不合,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康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美枝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