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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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52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20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提供其銀行存摺、提款卡、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利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受害人,其所為係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使正犯得以遂行犯行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移送併辦部分,雖被害人與起訴書之人不同,遭詐騙之時間亦不同,惟被告被指為幫助詐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鎮簡易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籬仔內郵局(即高雄39支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則相同,兩案所追究被告提供存摺、金融卡與密碼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屬同一,實為同一案件。檢察官聲請移送併辦部分,既與起訴書部分有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與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增加政府查緝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當事人均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