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諸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管轄之更生及清算等事件,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0條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復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於屏東縣,父母子女姊妹 王系治 、 王鴻毅 、 王鴻志 、 王美玲 等親友亦都居住於此,名下財產及立帳郵局均位於屏東縣,嗣聲請人於95年間始因服務於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而住宿借用宿舍即門牌號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642之2號3樓307室,然聲請人除因工作關係暫時居住於臺東縣以外,仍會利用假日返回屏東縣住處,並無久住臺東縣之意思,俟明年初申請職務調動後即會返回屏東縣任職,故聲請人實以久住之意思,住於屏東縣,並有一定之居住事實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復有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郵局儲金簿封面影本、臺灣岩灣技能訓練所宿舍借用契約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卷宗第11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64頁、第142頁、第151頁至第156頁),堪以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專屬聲請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移送無管轄權之本院,容有誤會,爰依職權移送於該專屬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陳谷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