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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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轉讓權利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6號原告戊○○
乙○○丙○○
樓兼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住臺北市原告甲○○住臺北市訴訟代理人 蘇建榮 律師被告庚○○住臺東縣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轉讓權利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東縣○○里鄉○○段○○○○○○號(下稱262-7地號)係國有土地,於民國88年9月20日分割登記前係屬同段262地號土地(下稱原262地號土地)之一部,而原262地號土地未分割前由訴外人福澤農林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福澤公司與豐國木材行合作造林,95年間再由豐國木材行之經營者即訴外人己○○、 張倩菁 承租。詎被告庚○○稱其為原26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並於90年7月1日與原告訂立合夥耕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將其承耕之原262地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
10甲,其中自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20%(即262-7地號土地)、90年7月1日後開發部分之50%耕作權歸原告所有,但雙方仍合夥耕耘,被告同意由原告取得共同承耕之法律名義。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讓與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90年7月1日後開發部分之開發費由兩造各負擔50%即500,000元,原告皆已支付予被告。嗣原告發覺262-7地號土地竟為他人所承租,真正之承租人即訴外人張倩菁於97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要求回復原狀及請求損害賠償。是被告自始未取得原262地號土地之承租權,僅於88年間一度取得佔耕人名義,而得向主管機關承租所占用之土地,且嗣後262-7地號土地既為第三人取得承租權,被告已陷於給付不能,原告爰以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表示,及依民法第259條或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4,1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262地號土地為國有未登錄土地,由國有財產局委託臺東縣政府代管,於71年間出租與福澤公司,77年間因土地清查,始編定為臺東縣○○里鄉○○段○○○號,後福澤公司於清理時放棄承租,而由清理單位改列訴外人 張文彬 為使用人,迨84年間,張文彬與訴外人 王錦輝 、被告合作耕耘,並約定三人平均佔耕上開土地,嗣於88年3月間,臺東縣政府辦理複丈時,由被告將原262地號土地分割出262-3、262-5及262-7地號,且將現使用人申報為被告,被告取得可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土地之資格,後於95年間方由訴外人張倩菁向臺東縣政府辦理承租262-7地號土地。查兩造間簽訂合夥耕耘合約書之原因事實,係因訴外人即原告等人父親 李雲鵬 與被告於88年間,開始於原262地號土地上合夥耕種柿子,期間李雲鵬經常不在臺東,耕種所需之龐大費用多由被告先行代墊,至90年間,因李雲鵬老邁,有意將合夥關係轉讓於原告,惟原告擔憂與被告間合夥關係生變,遂提議將被告所佔耕之土地及地上物移轉由原告等人占有,後於95年間訂立系爭契約,惟其性質應屬合夥契約而非買賣契約,且契約內所載之金額實際上並非買賣價金,而係以合夥關係存續中,李雲鵬已支付之金額充之。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確有買賣行為,原告於88年間為原262地號土地之合法使用人,自有權利將事實上之耕作權及地上物讓與李雲鵬,原告亦得另向臺東縣政府承租,原告不能因嗣後土地由他人承租,而否認被告於90年間讓與原告事實上之耕作權及地上物之權利。
再者,自被告將事實上耕作權及地上物移轉於李雲鵬時起算,原告等人已在原262地號土地上耕作長達7年,對於土地之權利狀況從無異議。近來因原告不堪虧損,即藉詞被告給付不能,欲向被告追討李雲鵬先前支出之費用,實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125-127頁),並有兩造合夥耕耘合約書(卷第138-141頁)、97年5月27日存證信函(卷第13頁)、兩造間匯款明細及匯款通知單回條(卷第68-72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73頁)○○○鄉○○段○○○○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142-143頁)、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寄發契約函(卷第144-150頁)、太麻里地區農會97年11月24日函及所附被告89年迄94年交易明細表10紙(卷第87-97頁)、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97年11月28日函及所附被告交易明細表9紙(卷第98-107頁)、臺東縣太麻里鄉地政事務所98年3月27日函及所附臺東縣○○鄉○○段262、262-1至262-7地號地籍參考圖及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卷第177-186頁)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一)262-7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於88年9月20日分割自原262地號土地,於59年間係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後福澤公司與豐國木材行合作造林,於95年間再由豐國木材行之己○○、張倩菁承租。
(二)張倩菁於97年5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丁○○,內容為太麻里金山段262號林地係張倩菁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租約單號093國林甲租071號)為造林用地。丁○○未經許可擅自在其承租地內開發耕作涉侵佔之實,嚴重阻礙造林之進行。請於文到一個月內逕行撤出耕作機具及圍網並恢復原狀返還該地,否則依法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賠償。
(三)兩造對於原告於98年2月17日提出之系爭契約之真正不爭執。
(四)系爭契約第1條所稱:「臺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之20%」即係指262-7地號土地。
(五)被告未曾就臺東縣○○里鄉○○段原262地號及同段262-7地號土地取得耕作權。
(六)原告戊○○曾於90年11月27日、93年4月9日、94年3月10日分別匯400,000元、70,000元、50,000元給被告,原告之父李雲鵬則曾於94年3月10日匯款50,000元給被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為:
(一)兩造係何時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被告計4,100,000元?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相對給付?
(二)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係何時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原告是否已依約給付被告計4,100,000元?被告是否已依約完成相對給付?⒈原告主張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核與系爭契約
記載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雖抗辯該契約係於95年間訂立,惟此與系爭契約之記載不符,自不足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原承耕之臺
東縣○○里鄉○○段○○○號土地內山坡地面積約10甲,其中自民國90年7月1日前已開發部分的20%,自民國90年7月1日已開發部分的50%讓與甲方(即原告)所有,但雙方仍合夥耕耘屬實。」、第2條約定:「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自民國90年7月1日以後開發部分的開發費用由雙方各負擔50%」觀之,顯然包含乙方「承耕」之部分土地「讓與」甲方「所有」,以及「仍合夥耕耘」,是被告辯稱: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僅係約定讓與事實上耕作云云,即與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內容未合,而難以憑採,故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觀之,係屬以耕作權為買賣標的及以讓與耕作權後繼續合夥耕耘之混合契約,應無疑義。從而,原告自負有給付價金,被告則負有使原告取得系爭耕作權,並於其後繼續合夥耕耘之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契約前,已陸續給付被告
3,60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交易明細為證,雖交易明細總額不足3,600,000元,然衡以本件距訂約時已逾7年之久,本難期當事人完整保存交易明細,而系爭契約第2條既已記載:「民國90年7月1日以前已開發部分由乙方讓與甲方之價值約定為新臺幣360萬元正,業已由甲方付清乙方無訛(不另立據)」等語,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上開記載有何不實之處,則應認原告確已給付該筆款項無誤;又原告主張其於90年7月1日以後另給付被告500,000元乙情,則有其提出之90年11月27日、93年4月9日、94年3月10日分別匯款400,000元、70,000元、50,000元予被告之足額匯款紀錄在卷可憑,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上開匯款係原告於95年訂約前償還被告代墊原告之父李雲鵬支出之費用,並以之充作系爭契約所載之價金云云。惟查,被告就其代李雲鵬墊付費用之期間、數額為何?並未舉證說明,已難逕採,況系爭契約於90年7月1日訂立乙節,業經認定如上,則上開匯款既係在兩造已成立耕作權買賣及合夥耕耘契約後所為,益徵上開給付應與訴外人李雲鵬無關,而係原告為履行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⒋縱令被告抗辯其於訂約時為佔耕人一節為真,惟被告未曾就
原262地號土地及分割後之同段262、262-1至262-7等地號土地取得耕作權,及原262地號土地係由福澤公司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 張正彥劉國彰 於93年12月間承租,262-4、262-5、262-6、262-7等地號土地於95年間改由訴外人己○○、張倩菁承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98年6月16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098000411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卷第219-236頁),故系爭契約所約定被告應使原告取得耕作權及合夥耕耘之土地,均為他人所承租,被告迄今顯然未依約完成相對給付甚明。
⒌綜上,兩造係於90年7月1日訂立系爭以讓與耕作權及合夥耕
耘為給付內容之混合契約,及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計4,100,000元,被告則迄今未能依約完成相對給付等情,均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可歸責於被告之給付不能,解除系爭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
契約,此觀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自明。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義務,由他人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262地號土地係國有土地,於59年間係由福澤公司
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於分割後之262地號土地則由訴外人張正彥、劉國彰於93年12月間承租,262-4、262-5、262-6、262-7等地號土地於95年間由訴外人己○○、張倩菁承租,是原告無法就上開土地取得耕作權乙節,應堪採認。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約定讓與土地之耕作權,自應就可否辦理承租以取得耕作權作一瞭解,然被告未注意及之,逕而讓與耕作權予原告,自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是原告依給付不能,主張以97年6月25日書狀之送達解除系爭契約(上開書狀於97年7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卷第23頁),及系爭契約已因解除而消滅,應屬可採。從而,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則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交付價金4,100,000元,及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應准許。
(三)原告另雖以自始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13條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款項,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
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請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6條、第259條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告則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為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涂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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