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及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3之罪,雖均已執行完畢,惟上開三罪符合與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就上開已執行完畢之三罪與附表編號4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合先陳明。
三、上揭聲請,經本院審核94年度交簡字第81號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97年度簡字第217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3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關於定應執行刑,係相當於科刑規範之變更,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四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第5款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及第41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