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於民國98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百元部分撤銷。
上開罰鍰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10月30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鄉○○道路,於同日晚間9時許,途經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派出所前之路段時,為警攔檢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故依法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月,並施以 道安 講習。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3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已依上開處分意旨,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捐款5萬元,其既已受到刑事制裁,原處分機關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49,500元之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26條一事不兩罰規定。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研討結果參照)。再緩起訴處分確定後雖有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但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係於91年2月8日增訂,行政罰法則於94年2月5日公布,制定在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臚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將「緩起訴處分」此一要件納入規範,則此立法意旨應係立法者有意排除,而非法律漏洞。故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如已對受處分人課予指示及負擔,應視為受處分人已依刑事法律受到處罰,則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自不得再處以行政罰鍰。從而,汽車駕駛人之酒後駕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時,其既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同時又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法律,則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對受處分人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情形外,關於罰鍰部分,則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於移送後,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另行裁處者外,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之行政罰。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肇事,經測試檢定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9毫克,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都蘭派出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公共危險罪責,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3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183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1年,被告即異議人應自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送達翌日起3個月內,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支付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頁),而受處分人業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亦有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收據1紙附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9頁)。且本件異議人上開遭裁決罰鍰49,500元之行政罰之酒駕行為係在行政罰法生效施行後,自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之規定。基此,異議人上述酒後駕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裁處罰鍰49,500元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再爰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裁罰之。
(二)至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示意旨雖謂:緩起訴處分乃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亦即為不起訴處分之一種,是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等語,惟該項乃例外得裁處行政秩序罰之補充規定,參諸該條文係將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未曾使其實際接受刑罰之情形逐一臚列,顯與同條第1項所指發生處罰競合之前提要件尚有未合,故設有第2項而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必要,然而緩起訴處分既非不能證明行為人之犯罪事實,且有支付一定金額之實質處罰性質,自與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列明之不起訴處分等情形迥然有別,要無將二者遽為比擬,而為同一處置之餘地。苟非如此,則被告如經法院循審判程序判處罰金或得以易科罰金之拘役或有期徒刑,均得以援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免於受兼處以行政秩序罰之雙重不利益,至於藉由緩起訴處分而節省司法資源者,在基於實質懲罰目的而其財產權遭受剝奪之際,卻仍需繳納一定金額之行政罰鍰,其結果勢必降低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之意願,因而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嚴謹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質言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既未將緩起訴處分列舉其中,本諸前揭說明,無論依法律解釋或補充方法,均不能將該條文中之不起訴處分範圍,不當擴及於事物本質顯非同一之緩起訴處分,況如以上揭法務部函示所稱不起訴處分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則緩起訴猶豫期間內受處分人已遵照檢察官命令繳交捐款,而已生實質刑罰效果之緩起訴處分金,另受行政機關裁處罰鍰,苟其再遭撤銷該緩起訴處分,則其已繳交之緩起訴處分金依法已不得請求返還,又經檢察官起訴而受法院審判施以刑罰之制裁,不免致生一事數罰之危險,該函示見解自難引為論據。又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資為抗辯,固非無據,惟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其結論。是以,上開交通部函示意見既與上開說明相悖不一,而本院本諸獨立審判之旨,上開行政函釋自無拘束本院之效力甚明。
(三)另原處分機關上開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行政裁罰部分,則係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有別於前揭針對已發生違規事實科處罰鍰之行政秩序罰,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本件異議人確有飲酒駕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情,有上揭裁決書在卷可參,其違規事實堪以認定。是就此違反行政秩序規定之部分,依前揭規定,原處分機關自不得就該同一違規事實再處以「罰鍰」,然仍應科處罰鍰以外之行政罰(即吊扣駕照、施以道安講習等)併予裁處之,從而異議人所受吊扣駕照及施以道安講習部分依法即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自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所為前揭裁處「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至原處分有關「罰鍰」以外之行政裁罰部分,經核要無不當,此部分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為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而本件異議人業已向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臺東分會50,000元之緩起訴處分金,其金額已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裁罰基準,並無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適用,亦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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