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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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東交簡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東交簡字第268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汽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致生交通事故,已對行車安全產生危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與檢察官達成認罪協商之承諾,及檢察官求處拘役48日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依其請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
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尹玉琪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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