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被告 陳裕宗
葉坤煌 以上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494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定有明文,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所謂「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指起訴時客觀之巿場交易價額而言。經查:原告以被告所為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不存在。被告葉坤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5年9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據,而系爭房地附近一年內之房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1,000元,有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是系爭房地於103年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3,838,000元(計算式:38平方公尺【層次面積+陽台】×平均交易單價101,000元=3,838,0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8,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016元,扣除原告前繳裁判費11,494元,尚不足27,52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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