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0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002號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訴訟代理人 陳志青 被告 陳裕宗
葉坤煌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 律師共同複代理人 何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之買賣關係,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被告葉坤煌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經新北市三重區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 謝國明 即明和鑄造工廠前邀同被告陳裕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詎該借款自95年9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債權憑證後,債務人至今尚欠本金1,053,646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原告遍查被告陳裕宗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可供執行,且執行被告陳裕宗於第三人瑞吉工程行之薪資債權未果,103年10月14日以其戶籍地調閱建物異動索引,赫然發現被告陳裕宗在債務未清償之際,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逕將名下所有如附表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面積分為57.88平方公尺、1.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各4分之1),及其上新北市○○區○○段○○○○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房屋(第三層,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過戶予被告葉坤煌,綜觀該買賣過程,存有以下諸多與通常交易經驗相違之情節,可得推知被告意圖以假買賣方式為計畫性脫產,以脫免原告對陳裕宗之強制執行:①倘二人買賣為真,依一般常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後,賣方通常會將戶籍地遷出至新居所或買方要求賣方將戶籍遷出原址;惟陳裕宗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後多年後,仍設籍於系爭不動產未曾遷出,且經實地訪查被告陳裕宗及其妻小仍居住於此,鄰居亦稱被告陳裕宗居住多年不曾搬遷,未曾聽聞或見過被告葉坤煌。②被告陳裕宗配偶陳 葉淑卿 與被告葉坤煌為至親關係。③系爭不動產於83年間設定抵押權予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該抵押權設定至買賣登記移轉日已償還貸款約12年,房屋貸款欠款餘額恐早已清償。
(二)被告陳裕宗為脫免其連帶保證債務,躲避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取償,與被告葉坤煌通謀虛偽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本件因被告間買賣關係存否不明,致原告對陳裕宗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危險,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次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
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是以,被告陳裕宗及葉坤煌若主張渠買賣關係存在,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而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陳裕宗所有,被告陳裕宗怠於請求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債權自有保全必要,爰依民法第
242條及第767條,一併訴請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陳裕宗所有。
(三)就備位聲明部分,被告二人為姻親關係,被告陳裕宗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坤煌後,除未遷移址仍居住外,又以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名義承租系爭不動產,而在上述辦理移轉時間,被告陳裕宗擔保債務高達2,860,000元,其脫產動機已不言可喻,不論被告二人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為何,迄今僅能提出200,000元及500,000元之匯款資料,縱認被告間確實存在買賣關係,就系爭不動產之處分行為仍有不相當對價,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被告葉坤煌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就被告答辯回應以:
1、被告陳裕宗為明和鑄造工廠員工,明和鑄造工廠為一含負責人僅4名員工之小型企業,身為工廠員工豈有不知工廠營運不佳之可能,是被告陳裕宗抗辯因無法知悉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未依約繳款,故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葉坤煌,並非計畫性脫產云云,顯不足採。被告陳裕宗前簽署連帶保證書,亦經法院確認其確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今竟對此債權主張抗辯,顯見其於擔任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時,已無連帶清償債務之意,其拒絕履行債務,計畫性脫產動機彰彰明顯。
2、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基於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即撤銷權之規定,旨在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此觀修法旨意即明。然於債務人違反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倘債務人之資力已不足賠償損害,或其所為之無償行為,將引致不足賠償損害而有害及債權者,仍屬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而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此時該特定債權之債權人,自得行使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參照)。依被告陳裕宗聯徵資料及96年12月20日財產資料,可知被告陳裕宗名下無財產,連帶保證債務高達2,860,000元,負債明顯大於資產,行使民法244條之撤銷權,並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遑論被告陳裕宗於95年9月22日將名下財產移轉予被告葉坤煌,使自身陷於無資力狀態,其脫產動機已不言可喻。
3、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固定有明文。是否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亦須由當事人予以主張,法院始得加以審究。又當事人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是主張隱藏有他項法律行為之人,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參照)。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係一消極確認之訴,被告主張買賣關係確實存在,應由被告間負舉證責任。
4、一般不動產交易,無論雙方關係為何,通常會簽立私契以維護雙方權益,而被告稱僅有公契並無私契,則辦理過戶之地政士是否知悉買賣過程?又被告葉坤煌主張買賣價款乃扣除被告陳裕宗先前向華泰商銀之餘額,惟買賣價款及被告葉坤煌代為清償華泰商銀金額為何?被告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佐證。縱認被告陳裕宗三重郵局戶頭確有由被告葉坤煌匯入700,000元之款項,但此與由被證三顯示系爭不動產總共買賣價金為871,656元(光榮段305、306地號及光榮段136建號分別為746,652元、22,704元及102,30
0元)不符,且上述金額皆為公告現值,依北部市場交易模式,不動產價值通常會高於公告現值甚多,被告陳裕宗何以願以低於市場行情之價額出售?再被告陳裕宗將系爭不動產售予被告葉坤煌後,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又以每月5,000元向被告葉坤煌承租,並簽立租賃契約,而被告葉坤煌就金額較高之不動產買賣得不簽立契約,卻就租金僅5,000元之租賃關係簽立租約,顯與常理相悖。
5、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除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視為贈與,考其立法意旨無非要求近親間之買賣,應由買賣雙方負起較高之舉證責任。」被告二人應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屬實負舉證責任;又按若對不動產登記之行為已繳納有贈與稅者,應可認其間對於該買賣無法提出已給付價款之證明,縱其實以虛偽之買賣而欲規避贈與者,其雙方之行為應屬有效,仍應有贈與之無償行為之適用(臺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77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14日始依被告陳裕宗戶籍地址查得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並於被告提出與其主張金額不符之資料後,得知被告間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是依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371號判決要旨,原告以民法第244條行使撤銷權洵屬有理。
6、依全國地政電子謄本系統資料,原告100年1月5日調閱之資料乃為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謄本,由該資料僅可得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葉坤煌所有,103年10月9日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方知該建物係被告陳裕宗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葉坤煌,且於103年11月17日收受被告民事答辯狀方知被告兩人為姻親關係,故並未有被告所辯罹於時效情況。再依贈與稅免稅證明書資料,可知被告二人雖以買賣登記移轉系爭不動產,但因無法提出資金交付證明,遭國稅局認定系爭不動產移轉為贈與,須申報贈與稅,僅因系爭不動產之公告現值並未達課稅標準,故核發免稅證明書;再親屬間交付原因甚多,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縱有資金往來,亦不排除是贈與、投資、合夥或其他關係,被告陳裕宗95年9月22日提轉定期500,000元對象為訴外人 陳秀雯 ,陳秀雯與葉坤煌亦為親屬關係,該筆款項恐實交付予陳秀雯運用,並非被告所主張買賣價金之一部。
7、被告嗣稱系爭買賣價金為1,400,000元,主張其中匯款予被告陳裕宗700,000元,另外700,000元乃被告葉坤煌代陳裕宗清償華泰銀行借款用云云;惟依華泰商銀函文,可知被告陳裕宗於華泰銀行的房屋貸款早在95年9月12日不知何人以現金清償457,904元,在不知清償為何人情況下,當然以債務人兼抵押權義務人為清償人,被告葉坤煌主張代償華泰商銀的700,000元借款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一部份顯不足採。再依被告民事答辯(二)狀,被告葉坤煌主張以清償華泰商銀欠款700,000元、95年9月5日匯款200,000元、95年9月20日匯款500,000元合計1,400,
000元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再於民事答辯(三)狀及
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葉坤煌清償華泰商銀欠款1,157,904元、95年9月5日匯款200,000元、95年9月20日匯款500,000元,合計1,857,
904元;被告葉坤煌一再主張由其清償華泰商銀欠款,然迄今仍無法提出該筆欠款係其清償之證據,故被告葉坤煌主張代償金額不論係700,000元或後來改稱之457,904元,均不足採信。
(四)先位聲明:⑴請求確認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⑵被告葉坤煌應將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
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被告陳裕宗與葉坤煌間就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⑵被告葉坤煌應將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於95年9月22日以買賣關係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以:
(一)被告於95年8月21日因意思表示合致,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嗣於同年9月22日完成不動產移轉登記。行為時,被告陳裕宗焉知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未再依約還款?且斯時原告對被告陳裕宗尚未取得債權,詎在八年後突然接獲本件訴訟,倍感唐突,亦牴觸法律有效性原則、安定性原則(法律行為原則上為有效、成立),並違背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95年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不許嗣後取得債權時,得溯及的行使撤銷權)之見解。
(二)被告間於95年8月21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而據原告狀稱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係在95年9月13日未再依約清償;申言之,被告間確有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由被告葉坤煌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陳裕宗,且依法完稅。上開價款乃扣除被告陳裕宗先前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元(即清償塗銷)之餘額;抑且被告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之際,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猶依約繳款,是以被告自無可能如原告所稱意圖以假買賣方式計畫性脫產。至嗣被告陳裕宗與家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乃被告陳裕宗配偶葉淑卿出面向被告葉坤煌承租,無何不當。從而,原告狀稱被告間係假買賣,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經被告提出上開證據,得推定為真正,是法律關係既非不明確,即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原告備位主張被告間均為明知,以買賣關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為被告陳裕宗逃避債務云云;然被告於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時,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猶依約還款,被告等如何得以明知,而以買賣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況縱如原告所述,原告主張亦將造成溯及行使撤銷權之違誤,且95年8月21日被告陳裕宗除了系爭不動產外,皆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以上事、證之舉證責任均在原告,未見原告說明,遽依民法第244條第1、2、3項規定主張撤銷,洵無理由。
(三)民間習慣上辦理不動產買賣,大都委由代書辦理,蓋不動產價值昂貴,一般人一輩子或許只買賣一次不動產,欠缺地政專業以及計算稅捐多寡之繳納,故需要委託代書辦理。本件被告間買賣已由代書提供公契,作為地政機關辦理過戶之依據,不應執未有私契,即臆測為「假買賣」云云;系爭不動產買賣價款為1,400,000元,內容包括清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0,000元,加上葉坤煌匯款700,000元(200,000元、500,000萬元),總計1,400,000元,該價額與當時系爭不動產同年度附近房地售價比較,係屬合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確實已清償抵押貸款以及匯款金額700,000元,何來「假買賣」?「脫產行為」?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四)被告陳裕宗95年8月21日出售系爭不動產時,受僱於「明和鑄造工廠」,平均月薪約30,000元,工作內容為承作寺廟鼎、香爐之鑄造,當時除了系爭房地不動產及上開薪資債權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原告稱依聯徵資料得知被告陳裕宗有保證債務達2,860,000元,不知依據?被告於答辯
(二)稱:被告間於95年8月間成立買賣房地契約時,實際確實塗銷貸款金額為700,000元云云,僅因時間久遠又無簽定私契而發生錯誤,故乃以被告葉坤煌實際清償金額457,904元為準,原告稱系爭不動產於95年間粗估價值約
100餘萬元,顯見被告間買賣價額與市價行情相當,並無可議之處。
(五)被告葉坤煌支付之500,000元價款,於95年9月22日提轉成陳裕宗女兒陳秀雯之二年期整存整付郵局定期存款,非資金再回流至葉坤煌之帳戶內之虛偽買賣,之所以由陳秀雯掌管此筆價款,乃被告陳裕宗當時已55歲,由陳秀雯保管較放心而已。再系爭不動產由葉坤煌清償貸款餘額後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益證本件買賣為真,否則,基於抵押權追及效力,被告葉坤煌得不需支付費用直接過戶,何必多此一舉,原告所有推測或假設之詞,皆不實在,仍難免本件假買賣以符合民法第244條詐害債權各要件之舉證責任。
(六)報鈞院卷第141頁反面,郵政定期儲金轉存申請書,其上「00000000」號碼為何?99年之前申請,只要有定存到期,再續存時,郵局會將原存款單號碼「00000000」,變更新存單號碼「00000000」,且此新存單號碼係由郵局人員提供,因此在填寫「00000000」欄位上已制式註明,足證該「00000000」號碼係新存單號碼,無何疑義,並非如原告所稱係他人之帳號云云。此外,本件之所以有「贈與稅」,國稅局審核及發給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0條、第24條、第29條及第41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0條,無何不當。
(七)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尚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竟於95年9月22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起訴求為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為訴外人謝國明即明和鑄造工廠之15
0萬元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謝國明於95年9月1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於95年9月13日尚欠借款本金1,053,646元及利息、違約金,而被告陳裕宗於95年9月22日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坤煌時,名下無其他財產,擔保債務高達280多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動撥申請書、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聯徵資料、國稅局96年財產歸屬資料為證(見卷第
4至5頁、第102至108頁、第42至44頁),洵堪採信。
(三)又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8月21日及95年9月22日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
⑴關於被告葉坤煌買受系爭不動產所交付之買賣價款為何乙
節,被告先以答辯狀表示:被告間業於95年8月21日訂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並由被告葉坤煌依約給付價款予被告陳裕宗,且依法完稅,上開價款乃扣除被告陳裕宗先前向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華泰銀行)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之餘額云云(見卷第46頁),並提出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陳裕宗郵局存摺影本、95年契稅及土地增值稅繳款單據影本為證(見卷第52至第59頁),而依上開建築改良物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被告陳裕宗係以房屋部分102,300元、土地部分746,652元及22,704元,共計871,
653元之價格出售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葉坤煌,惟依前開陳裕宗郵局存摺所示資金往來明細,被告葉坤煌僅於95年9月5日、9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陳裕宗帳戶內,就價款之給付數額與契約之約定已有出入,甚至被告所抗辯契約之價款已扣除抵押債務部分,除未約明於前開買賣契約書外,扣除之抵押債務究係多少,亦未見被告一併提出說明,則被告間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總價款究係如何約定顯然不明,已非無疑。
⑵嗣就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款之疑義,被告雖另以答辯二狀
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價款為140萬元,內容包括清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已改制為華泰銀行)之最高限額抵押權90萬元,被告間於95年8月間成立之買房地契約時,實際塗銷貸款餘額為70萬元,加上被證四被告葉坤煌匯款70萬元,總計140萬元云云(見卷第118頁背面),然經本院向華泰銀行函詢系爭不動產所設定抵押權貸款之清償情形,該行則回覆稱:原貸款金額為70萬元,清償方式以現金繳納,清償日期為95年9月12日,清償金額457,904元等情,此有華泰銀行函文在卷可稽(見卷第138頁),可知被告前開所稱總價款除被告葉坤煌匯款70萬元外,再加上清償台北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抵押貸款餘額70萬元,共
140萬元云云,要與實際清償銀行貸款之數額不符,足見被告嗣另辯稱總價款140萬元,洵無可採。
⑶被告於華泰銀行前開回函後,則以答辯三狀再改稱:因時
間久遠,乃被告葉坤煌實際清償貸款金額457,904元,總價款1,157,904元(即70萬元+457,904元)云云(見卷第150-2頁),然價金之約定乃屬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之點,被告卻自始無法確認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為何,明顯悖於常情。
⑷又被告陳裕宗因買賣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二親等內親屬之
葉告葉坤煌,未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而於95年9月8日以買賣總價款848,952元(即房屋102,300元、土地746,652元)為贈與價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申報贈與稅,因未超過當時規定之贈與免稅額1百萬元,經核定無應納稅款,發給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予被告陳裕宗,憑為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104年5月26日北區國稅三重營第0000000000號函附贈與稅申報書、委任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等件可稽(見卷第17
0至177頁),亦徵被證四之被告陳裕宗郵局存摺所顯示被告葉坤煌於95年9月5日、9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之資金往來,是否確係被告葉坤煌因買賣系爭不動產而支付予被告陳裕宗之款項,實屬可疑,而其所申報之總價款更與被告前開一再變更之總價款陳述互有出入。
⑸綜上可知,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多有疑義,堪認
原告主張被告陳裕宗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原因完成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葉坤煌,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洵屬實在。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同法第242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業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所有權人應仍為被告陳裕宗,其自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葉坤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被告陳裕宗既抗辯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物權行為應屬有效,顯無可能對被告葉坤煌行使物上請求權,而有怠於行使權利情事,是原告為被告陳裕宗之債權人,其為保全債權,而依民法第242條前段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裕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陳裕宗請求被告葉坤煌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本件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已經准許,則其備位聲明之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何嘉倫附表:
┌─┬──────────────┬────┬─────┐│土│土地座落│面積㎡│權利範圍││├──────────────┼────┼─────┤││新北市○○區○○段○○○○號│57.88│四分之一││地├──────────────┼────┼─────┤││新北市○○區○○段○○○○○○號│1.76│四分之一│├─┼──┬────────┬──┼────┼─────┤│建│建號│門牌│層次│面積㎡│權利範圍││├──┼────────┼──┼────┼─────┤││000│新北市○○區○○│三層│層次面積│全部││物││街000號││:35│││││││陽台: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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