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簡上字第640號上訴人即被告 温禮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3年度簡字第4929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温禮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陸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壹、温禮嘉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8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11月12日停止其處分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戒毒偵字第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48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102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苗簡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四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6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103年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4日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據扣案)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二段、中央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即自行交付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供出上情,因而查獲。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則為同第159條之5所明定。茲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原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據公訴人、被告温禮嘉聲明異議,復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為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呈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A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
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足稽。而前開查扣之毒品經依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8月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件存卷為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有如前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盤查,於警員尚未確知其施用毒品犯罪前,自行取出所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供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於103年10月27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原審以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原審未予審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除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驗餘淨重0.365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其裝盛包裝袋1只則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廖怡貞
法官周宛蘭法官張景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3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