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曾於95年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前往指定處所完成戒癮治療及精神治療確定。嗣因被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經本院98年度撤緩字第73號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確定,並於98年9月30日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時,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既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即未構成累犯,檢察官認本件構成累犯,容有誤會,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極為薄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尚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且能坦承犯行,並接受檢察官建議接受毒品減害計畫,緩起訴處分期間確恪遵規定,按時報到且遠離毒害,是其犯後態度表現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8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