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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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移轉車輛車籍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簡字第2號原告 賴翊姍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移轉車輛車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9年4月29日寄存送達予原告,自109年5月10日生送達之效力,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有送達回證、收費答詢表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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