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層樓房透天厝1棟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交還前項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之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4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嗣於民國97年6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原告將第1項之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90,000元及自民國97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95年9月24日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雙方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9月25日起至96年9月24日止,每月租金15,000元,於每月24日給付,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竟不願出面續約及給付租金,經出租人寄存證信函後,仍不理會,嗣經調解後才出面願再續約,被告開立2張本票面額各30,000元後,僅兌現其中1張(到期日96年11月24日止)後,至今仍避不見面,原告於4月22日又再聲請調解,惟被告竟拒不到場,且將房屋轉租於他人,系爭租約已於96年9月24日到期,被告並誠意無與原告辦理續約,從而依據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德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將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樓房屋返還原告,並給付給期間租金及損害。又起訴狀中相當租金之損害90,000元係從96年11月25日起,算至97年5月24日止半年間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並請求至97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層樓房透天厝1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0,00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陳述:
系爭房屋於96年9月24日期滿後,被告曾電原告訴送代理人說明被告因過年後一直無工作經濟困難,資金不足所以無法與原告續約,至於第2次調解未出席係因未收到通知,被告希望能再續約承租系爭房屋。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本票、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房屋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影本各1份為證,即被告對於原告前揭主張租約期滿終止後並未再續約之事實,亦不爭執,僅陳稱:系爭房屋於96年9月24日期滿後,被告曾電原告訴送代理人說明被告因過年後一直無工作經濟困難,資金不足所以無法與原告續約,至於第2次調解未出席係因未收到通知,被告希望能再續約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另按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固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租約既已於96年9月24日期滿終止,被告迄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即確然無疑,是原告憑以主張被告自租約終止後應按月賠償原告15,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號3層樓房透天厝1棟全部遷讓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90,000元,及自97年5月2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慕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