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0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黃文中 」係欲利用人頭成立公司以行騙詐財,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期間起,以每週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擔任期翔有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嗣有案外人 林萬福林柏松 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林萬福向林柏松所經營之廣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垃圾車一部,逕而向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佯稱將以該垃圾車為抵押貸款,並以期翔有限公司及案外人 陳平有 為連帶保證人,而該貸款業務由寶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公司)負責辦理。惟待日盛銀行撥款後,案外人林萬福卻拒不辦理動產抵押登記,以此方式詐貸得款四百五十萬元。嗣後日盛銀行將上揭債權讓與寶華公司,寶華公司嗣更名為歐聯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所為伊不認識林萬福,並代林萬福牽車,是「黃文中」介紹伊去後龍的公司,「黃文中」也叫伊去簽連帶保證契約,每星期「黃文中」給伊二千元吃飯等語,及告訴代理人甲○○之指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訂購合約書、日盛銀行暨寶華租賃汽車貸款申請書(下稱貸款申請書)及貸款約定書等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本件貸款借款及對保之期間,伊均在監執行,伊並沒有去辦理對保,亦沒有在對保文件上簽名,該文件上「乙○○」的私章並非伊所有,伊亦未授權他人去處理本件以垃圾車辦理貸款之保證事宜。又伊於偵查中所說「曾經購買車輛,並代為牽車」的事,是指期翔有限公司曾經購買自小客車及遊覽車各一部,伊曾經為上開車輛擔任保證人,而非本件的垃圾車等語。查:
(一)案外人林萬福以期翔有限公司之名義,並自稱為期翔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九十五年三月五日向廣瑀實業有限公司購買一部二十五噸密封壓縮式垃圾車,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以個人名義,並以上開垃圾車為擔保,向日盛銀行貸款四百五十萬元,且於貸款申請書上書立連帶保證人「陳平有」及「期翔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等情,有訂購合約書、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各一份在卷可參。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固均有「期翔有限公司、乙○○」之印文,但查該貸款申請書之書立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貸款約定書之對保日期為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有上開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可參。而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苗簡字第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因毒品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苗簡字第五○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上開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九十四年九月八日入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迄九十五年四月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則案外人林萬福向日盛銀行貸款及銀行辦理對保之時點即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十六日,被告尚在監執行,自無從親自於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簽名、用印乙節,堪予認定。
(二)再者,期翔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設立登記,為一人公司,當時負責人為 林麗芬 ,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變更負責人為 馬惠娟 ,於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變更負責人為 黃根楨 ,於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變更負責人為被告乙○○,但因公司有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四七九六四二○號函命令解散;逾期未予辦理,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以經授中字第○九四三四八二五一九○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經中字第○九七三六○七五六一○號函所檢送之期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則本件貸款時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期翔有限公司已遭廢止登記,負責人即被告又在監執行,依經驗法則判斷,該公司自無從授權他人為任何法律行為,況且上開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上「乙○○」之印文,與上開期翔有限公司登記案卷中所留負責人「乙○○」之印文,依肉眼即可判定為不同。綜上,被告乙○○辯稱伊並未授權予他人辦理本件保證事宜,尚非子虛。
(三)另查被告於偵查中固陳稱:「(問:你是否為期翔有限公司負責人?)是。……(問:你有無擔任林萬福買車之連帶保證人?)有。(問:林萬福現人何處?)不知道?)(問:當時林萬福是否確實有買車?)是,是我代他牽車,是 林期翔 叫我簽車之後在臺中縣大雅鄉的某租車行交給黃文中……」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七六三號影卷第二四頁)。但查該問題內容並未詳實指出林萬福於何時、購買何種車輛?被告於何時擔任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上開陳述內容尚難遽以認定被告係針對本件貸款事項所為自白。況查被告於本件借款、對保期間均在監執行,自無法親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上開陳述與事實不符,被告辯稱上開陳述係林萬福另行購買之車輛等語,應可採信。
(四)綜上,本案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上開幫助詐欺犯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前揭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爰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柯志民法官周玉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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