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39歲民
(現另案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72
7、97年度偵字第2666、348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共拾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共玖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恐嚇及贓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與丁○○(由本院另行審理)分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二人謀議竊取他人車輛,並以電話方式向遭竊車輛所有人勒贖,其方式係由甲○○駕駛丁○○所提供不明車號之車輛,搭載丁○○一起搜尋作案目標,待鎖定目標後,由丁○○下手竊取汽車並將竊得車輛開往不詳地點後,再由丁○○以電話通知甲○○前去搭載丁○○,並由丁○○撥打電話向車主恐嚇取財,待相關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後,丁○○則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於甲○○,由甲○○負責提領贓款。二人議定後,丁○○與甲○○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以前揭謀議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得手後,旋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由丁○○以電話撥打與各該被害人,並恫稱:汽車在其手上,如欲取回汽車則須交付贖款等語,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畏懼車輛遭變賣或解體,除如附表編號十所示之人因尚未依指示付款,即經警察通知取車致未得逞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被害人,均依丁○○之指示,各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再由甲○○持提領卡前往提領款項後,與丁○○分贓,再通知附表編號一至十所示之人前往遭竊自用小客車藏放之位置,並自行尋回失車。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送、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自白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證人 簡淑玲 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 廖姿婷 於第一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門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手機序號查詢翻拍照片、刑事警察局中部打擊犯罪中心現場勘查照片、福懋加油站統一發票一張、內政部警政署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新臺幣八萬四千元、第一商業銀行、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摺及提款卡等可資佐證。準此,被告前揭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就附表編號一至九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另就附表編號十之犯行,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甲○○與丁○○,就前揭附表一至十所載之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上開十次普通竊盜罪及九次恐嚇取財既遂罪、一次恐嚇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甲○○前曾因犯偽造文書、恐嚇及贓物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三年六月及四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甫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等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另附表編號十部分之恐嚇取財犯行,被告甲○○已與丁○○謀議後,由被告丁○○下手著手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丙○○為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十之恐嚇取財犯行,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甲○○平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且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出監後,未逾半年,即利用被害人車輛遭竊,而恐嚇他人,其所為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且於本案中參與尋車、提款之工作,仍屬重要、主導之角色,均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扣案之便帽六頂、中華電信IC電話卡、OKWAP牌手機一支、MOTOLOLA牌黑色手機一支等物,就前揭二支手機及電話卡,被告甲○○辯稱固係其所有,但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便帽六頂雖在被告甲○○家中查獲,惟乃其平日之穿著,並無證據證明上揭扣案物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亦非法院應義務沒收之物品,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慶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曾仁勇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