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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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
7樓(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0八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共同竊盜,均累犯,各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丁○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因假釋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乙○○與丁○均仍不知悔改,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號榮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倉庫外,由丁○爬上該倉庫外之貨櫃上,徒手竊取熔絲鏈開關六組後,交給站在平地上之乙○○,由乙○○將竊得之熔絲鏈開關放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於得手離去之際,為該公司警衛甲○○發覺後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熔絲鏈開關六組(經警方發還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由甲○○代領)。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二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案下列使用之非供述證據,及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被告二人於本院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審判時,同意作為證據(見該日審判筆錄第三、四頁),又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乙○○與丁○二人對其有於上揭時、地,共同竊取榮電股份有限公司熔絲鏈開關六組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時、偵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二人供述內容互核一致,且與證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及贓物照片七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一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上揭共同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前曾於九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四月九日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被告丁○前於九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五年三月六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因假釋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二份附卷可稽,其二人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不思從事正當行業,以獲取生活費用,前已有犯罪紀錄,經執行後,仍不思己過,痛改前非,無視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再為本次竊盜犯行,其二人惡性非輕,惟其二人自始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所竊得之贓物已因查扣而發還被害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尚非重大,且其二人並無實際不法所得,被告乙○○目前因工作而導致閉鎖性跟骨骨折、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中分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可憑,且被告二人係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楊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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