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8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AA0000000號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貳拾公里,處新台幣壹仟陸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30日13時32分,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後,異議人未自動繳納罰鍰,於指定之日期到案陳述意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逕行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整,但是漏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四、本院查:㈠有關異議人甲○○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上開時間
,行經臺北市○○○○道路往南方向,在行車限速60公里路段,經測得時速74公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拍照後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規定,對異議人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整,但是漏記違規點數1點之事實,有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6年5月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630463200號函可證,異議人亦不否認有上開超速之事實,堪認異議人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有超速14公里之事實無誤;至於異議人如附件所陳述之事項,均非本院審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能審理之事項,亦非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路管理處罰條例不罰之正當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上開路段超速14公里行駛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千6百元,然裁決書漏記違規點數一次,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但原裁決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41、43、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自為裁罰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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