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2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22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神秘樂園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貳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及賭博之犯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民國97年5月26日起,在臺中市○○區○○里○○路○○○號甲○○所經營之「彩盟便利商店」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電子遊戲機「神秘樂園小瑪莉」1台,利用上開電子遊戲機具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賭博方式乃賭客以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投入前開電子遊戲機押注,即得以1比2之比例開啟分數,押中者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不玩時,可將累積之分數洗分兌換金錢,如未押中則賭客兌換代幣所付之現金悉數由甲○○取得。嗣於97年6月4日凌晨2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神秘樂園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20元。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查扣賭博性電動玩具暫存保管條各1份及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神秘樂園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20元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該條例第1條明示「為管理電子遊戲場業,並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特制定本條例。」是該條例立法目的之一即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4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於前揭時、地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人賭博以營利,即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經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其利用所擺設之電子遊戲機具作為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經營上述事業,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同一經營電子遊戲場而賭博之行為所致,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不以正當方法賺取金錢,竟藉由賭博方式獲利,並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對社會風氣之危害非輕,惟念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違法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規模不大,目的僅係圖取小利,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神秘樂園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及賭資2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內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聲請意旨另以:被告甲○○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罪云云。惟按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意圖營利之犯意始克成立,而所謂意圖營利,係指藉以賺取經濟上之利益,即俗稱之抽頭而言,苟行為人賭博之目的係圖藉贏得財物,則非此所謂之意圖營利。另按在店家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投幣玩樂,縱依該機器之設計結構,店家之勝率較高,惟其輸贏之或然率仍屬不確定,其性質係以該機器代替自己,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由他人賭博不同,且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供人玩樂,店家仍係憑偶然之事實以決定財物之得喪,並無何從中抽取金錢圖利之情形,與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之要件尚屬有間,是被告甲○○雖在上址「彩盟便利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遊戲機,並以該電動遊戲機充作電動賭博機具,係以該機器代替被告,與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與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由他人賭博不同,應與刑法第268條構成要件不符,自難以此相繩,惟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葉泰濃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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