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8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下同)91年7月9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婚後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2年7月8日出境回大陸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准予兩造離婚,而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52條第2項訂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原告主張其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7月9日結婚,並辦妥結婚登記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5、6頁),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8日出境回大陸後,迄今未歸,經原告四處尋找均未尋獲,被告不履行夫妻義務,存心拋夫,不顧家庭生計,迄今行方不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一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原告之鄰居 邱華祥 於96年6月2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內容相符(參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之情形,被告確於92年9月3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暨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又查無其他事實足資證明其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事由,可徵被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核被告於入境臺灣與原告生活不久後即無故離家,致兩造分居迄今達3年餘,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顯屬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
家事庭法官黃賢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台幣4,500元。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