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票字第16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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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票字第1623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 黃鈺珊 裁定就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時,相對人業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4年6月5日聲請本院向相對人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業於114年6月8日死亡,此有其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對立之當事人既已不存在,非訟事件程序關係即無由成立,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法   官張金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謝明松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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