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高新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雙賀」、「柚子」、「茜記」、「全國最速通」、「鱷魚集團」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高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件審理範圍),推由高新擔任「取簿手」及「收水」工作。高新、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Telegram名稱「雙賀」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高新於112年7月18日12時34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樂福中原店19號置物櫃,收取 邱玉茹 放置於該處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金融卡,前往高鐵臺中站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 黃御晴 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移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被告高新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檢察官於審理時均表示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且檢察官、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9至41頁、金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邱玉茹於警詢中證述情節(見偵53300卷第19至21頁、偵10844卷第33至37、39至44頁)大致相符,且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供述及非供述證據、112年7月18日監視錄影畫面、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路徑圖、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叫車資訊(見偵53300卷第27至35頁)在卷可參,被告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經查,被告依指示取簿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行為,雖未自始至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各階段犯行,惟被告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能透過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洵堪認定。被告犯行事證證明,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一般洗錢之部分已坦承其所為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依上開見解,被告一般洗錢罪,依舊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這次擔任取簿手我沒有獲得任何好處,我是在集團內擔任收水,但當天集團的取簿手沒空,所以「雙賀」才請我去代收包裹,我在集團的薪水是以我收水款項的1.5%計算,本次取簿我就沒有再另外收錢等語(見金訴卷第50頁),本件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次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而難認被告本件獲有犯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依新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應較有利。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三、被告與上開人等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件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就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本件犯行難認已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就一般洗錢之行為坦承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六、按想像競合犯觸犯數罪名,本質上應為雙重或多重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月1日施行之本條但書遂增列就所一重處斷之重罪,「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此即所謂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亦即科刑之上限係重罪之最重法定刑,下限則為數罪中最高的最輕本刑,以防免科刑偏失。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仍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在內,否則,在終局評價上,無異使想像競合犯等同於單純一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中就罰金刑部分僅規定「得」併科罰金,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則為「應」科罰金,是以上開罰金刑之諭知,並非任由法院自行裁量是否選科,而係揭示法院應予科處罰金之義務;縱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僅為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較輕罪名,惟該罪「應」科處之罰金刑,既屬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列舉之主刑,則於此2罪想像競合時,本於刑法第55條後段所闡述之「封鎖作用」,一般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即為科刑之下限,而有界定判決主文所諭知刑罰下限之框架功能,方能充足評價想像競合犯之犯行,法院自有宣告科予罰金刑之義務,尚不因其非屬從一重處斷之罪名,即可異其處理,是於量刑時,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法定刑中之罰金刑部分應予適用。而按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本院衡酌被告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件擔任角色僅為取簿手,並非居於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地位,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亦非鉅款,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本件分擔俗稱「收簿手」之工作,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惟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已有犯罪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金訴卷第17至27頁),素行不佳,又考量被告於詐欺集團運作之角色、地位,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學識,入監前在家裡從事小吃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未婚、沒有小孩、入監前跟母親及奶奶同住、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此次犯行沒有獲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犯行,有取得本案詐欺集團交付之報酬,無從認定其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就洗錢行為標的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是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亦有其適用。經查,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金額雖屬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洗錢行為標的,惟被告本件僅參與取簿之行為,卷內無證據足證被告就告訴人遭詐騙匯款之款項有管理、處分權,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並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卷證出處
黃御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9日,假冒買家向黃御晴佯稱:旋轉拍賣賣場商品無法下單,需進行設定完成帳戶認證云云,致黃御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入右列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帳戶內。
112年7月19日1時7分許
8107元
邱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黃御晴於警詢之指述(偵10844卷第209至211頁)
②轉帳交易明細(偵10844卷第213頁)
③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翻拍照片(偵10844卷第214至215頁)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10844卷第217至219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0844卷第221至222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0844卷第223至225頁)
⑦邱玉茹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0844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