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簡字第4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宇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0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宇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9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莊宇宸已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㈡爰審酌被告貪慾圖利,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竊盜他人財物,理應從重量刑,然參酌其竊取上揭財物價值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其學經歷及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詳見偵查卷宗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唐中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0073號

  被   告 莊宇宸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宇宸前因傷害、竊盜、毀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另涉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0日、3月、6月確定,上開有徒刑及拘役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4年3月6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日凌晨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 葉祝英 住處前,徒手竊取葉祝英所有之腳踏車1臺得手,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葉祝英發現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宇宸於警詢之供述、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葉祝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12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部分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雷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取之腳踏車,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因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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