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89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聰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池於民國113年1月21日17時54分許,騎乘腳踏三輪車,沿宜蘭縣壯圍鄉古結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宜蘭縣○○鄉○○○路000號前時,本應慢車裝卸貨物,應緊靠路邊,不得妨礙交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了裝載路旁之資源回收物,將所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停在該路段之慢車道中央,適告訴人 王美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慢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閃避不及,致機車前車頭撞及被告所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尺骨遠端骨折等傷害。被告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