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387號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即被告 林駿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林駿安已坦承全部犯行,並無勾串滅證之虞,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給予交保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林駿安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6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加重詐欺未遂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乃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羈押。

三、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先前已以相同模式為加重詐欺犯行至少8次,而有前述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業經本院前於諭知羈押處分時認定明確,被告於移審訊問時否認主觀上有詐欺犯意,不認為自身行為違法,益見被告仍有反覆實施詐欺之羈押原因,截至目前,羈押處分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本院權衡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認本案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從以具保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此亦合乎比例原則。此外,聲請意旨亦未敘明有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事由者。是本案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永勝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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