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號

原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被告 黃桂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300元,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又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以其債務人即被代位人 石維雄 所有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7分之1(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黃桂雲,致其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859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無實益,無法受償債權;因認被代位人石維雄怠於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故依民法第242條、767條規定,代位石維雄起訴請求判決被告黃桂雲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供擔保物之價額,二者中較低者為準。又系爭土地經系爭強制執事件鑑價後核定之拍賣最低價額為782,000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元,顯低於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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