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告 許志育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柚希 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末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A所示地上物(面積約100平方公尺)、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約874.36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地上物(面積約44.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3,334元。原告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屋還地預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00,590元【(計算式:1031地號土地公告現值1,4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874.36㎡+100㎡)+1033地號土地公告現值5,300元/㎡×原告預估占用面積44.62㎡=1,600,590元】;又訴之聲明㈡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00,07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660元(計算式:1,600,590元+200,070元=1,800,6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677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次查,原告起訴未載明部分被告之真實姓名,訴訟要件顯有欠缺。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原告依限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真實姓名,並按被告人數附具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並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四、原告應提出宜蘭蘇澳鎮武荖坑段1032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權利人姓名勿遮蔽)。

中華民國114年6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提起抗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外,本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書記官黃家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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