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他字第27號

受裁定人即

聲請人乙○○

受裁定人即

相對人甲○○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與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本院113年度家親聲第683號),經裁定確定後,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聲請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再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又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家事非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非訟訴訟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3條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以113年度家救字第142號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83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2,餘由聲請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  

三、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未成年子女 賴巧寧 扶養費2,908,122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程序費用2,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之程序費用確定為2,000元,依本事件裁判主文之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2000×1/2=1000),由聲請人負擔1,000元(計算式:0000-0000=1000),並均應加計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翁卉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文熙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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