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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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3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3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朝明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賴朝明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壹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朝明於民國101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乃於101年6月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以中監違字第裁60-GH0000000號裁決書,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都依規定行在自己的車道內,並未違法,反係案外人 蔡耀文 逆向跌倒衝撞到受處分人之車道,異議人當時係清醒地踩煞車,否則蔡耀文不會只是輕傷。有關車輛維修費用已由異議人承擔,現尚要罰鍰及吊扣駕照24個月,實有不平,爰聲請撤銷行政處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前開規定意旨,無非係為保障相關用路人之安全,避免在汽車駕駛人飲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之情況下駕駛汽車肇生公共危險。故汽車駕駛人如飲酒後駕駛汽車,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立法者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已足危及公共安全,遂以上開法律規定處以罰鍰及吊扣駕照,並就其是否因此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另予加重處罰。參諸刑法上之公共危險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要件,必酒駕與肇事間存有因果關係,始足以認定構成公共危險罪責。同理,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規定,亦應作相同解釋。是關於前開「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規定,當係指因飲用酒類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亦即該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之事實,乃因汽車駕駛人酒後駕駛車輛所致,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4號交通事件裁定要旨)。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以致事實審法院無從取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101年4月28日18時16分許,飲酒後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與案外人蔡耀文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霧峰分隊警員據報至現場處理,並測得受處分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H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開裁決書及酒精測定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可堪認定。
(二)上開交通事故固有導致蔡耀文受有臉部及腳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害一情,有受處分人及蔡耀文警詢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上開舉發通知單通知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067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部分,無非係以前揭舉發通知單載有「A2(即有人受傷)」事故為其依據,然依前揭說明,法院就道路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處理,認定受處分人道路交通違規之事實,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規定之結果,仍應依積極證據認定之,不得僅憑警察機關員警逕行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即推定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與肇事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查受處分人前開酒後駕車行為,就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罪責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受處分之酒測值僅每公升0.33毫克,尚未達到依據科學數據統計結果認定,需達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始屬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受處分人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經該署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以101年度偵字第10679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不起訴案件偵查全卷核閱屬實。再者,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係受處分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798號前,與彎道後跨越車道逆向行駛之蔡耀文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而本件事故主要肇因研判係案外人蔡耀文逆向行駛(見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二欄34及肇事因素索引表),有受處分人及案外人蔡耀文之警詢調查筆錄、受處分人偵訊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1張在卷可稽,則受處分人於該交通事故生時,係依其行向行駛於車道內,未有任何異常駕駛行為或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事,尚難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歸責於被告曾於駕車前飲用酒類,且警方亦未以其他測試方式,佐證該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係可歸責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據此,本件雖足認受處分人有「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然仍無從證明其確實因而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醉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即,本件尚乏證據足認上開交通事故案外人蔡耀文之受傷,確與受處分人飲酒有因果關係,本諸罪疑唯輕之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三)受處分人既有前開酒後駕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即應依上開規定處以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本件違規事實處以吊扣駕駛執照部分,係屬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惟受處分人應僅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尚無「酒駕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行為,已如前述,是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僅能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原處分機關不察,仍認其有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逕行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處分,顯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駕駛車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9,500元,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然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受處分人酒後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並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情節,而遽裁處吊扣受處分人汽車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又本件酒後駕車乃一個交通違規行為,原處分既誤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為「酒後駕車『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則原處分依此誤認之事實所為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即均無從維持,且受處分人既係就其並無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一節提起本件聲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即應均為異議聲明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從而,受處分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