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殘渣袋壹包、大夾鏈袋壹包、小夾鏈袋貳包及
OPP自黏袋壹包,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叁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藥器壹組、藥鏟貳支、電子磅秤壹臺、大夾鏈袋壹包、小夾鏈袋貳包及OPP自黏袋壹包,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貳點叁叁零叁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壹點零柒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磨藥器壹組、藥鏟貳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殘渣袋壹包、大夾鏈袋壹包、小夾鏈袋貳包及OPP自黏袋壹包,均沒收之。
事實
一、張榮清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8年度毒聲字第51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同年9月8日釋放出所。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毒聲字第44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1年間,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4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張榮清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而於94年4月29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6月確定,其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6月、5月,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餘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施用毒品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7月、6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3日,惟於觀護結束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0日,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1年4月5日上午某時,在其臺中市○○區○○路○○號2樓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4月5日12時許,在上揭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5日14時15分許,為警在上址執行搜索而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
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3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712公克)、磨藥器1組、藥鏟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包、大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2包及OPP自黏袋1包,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張榮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檢驗呈「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330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712公克)、磨藥器1組、藥鏟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殘渣袋1包、大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2包及OPP自黏袋1包等物扣案可證,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33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
1.0712公克),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4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1040004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本件被告前於88年間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而執行完畢,旋於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其刑事責任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530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並非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遭判處罪刑確定,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無「5年後再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269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6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後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
7月16日施行,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99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5月、7月、6月確定,其中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9號案之施用毒品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6月、5月,與上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其餘本院96年度訴字第462號施用毒品案件所減得之有期徒刑7月、6月,則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9年6月23日,惟於觀護結束日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保護管束,並於99年8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8月10日,於100年5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爰審酌被告自88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經法院數次就其施用毒品犯行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仍未自知警惕,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末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海
洛因合計驗餘淨重2.330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包(含包裝袋2個,其中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0712公克),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2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內均各含極微量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說明。又扣案之磨藥器1組、藥鏟2支、電子磅秤1臺、大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2包及OPP自黏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渣袋1包、大夾鏈袋1包、小夾鏈袋2包及OPP自黏袋1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柯志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勝彥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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