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昭明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昭明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3所載;並與附表編號1、2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昭明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上開各罪,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於96年10月11日通緝,100年12月12日緝獲,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2餘罪,雖依本條例第5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及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又按受刑人為附表編號1、2所示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再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於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再衡諸定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為執行刑之方便,並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若受刑人所犯各罪,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不同時,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附表編號1、2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3部分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基於定執行刑係為受刑人之利益,自應擇有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準此,本件受刑人經定應執行刑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五、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並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判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3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1、2餘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表:
受刑人王昭明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恐嚇│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犯罪日期│94年11月7日│94年11月9日│96年2月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及案號│95年度偵字第2029號│94年度偵字第20114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913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0年度訴緝第37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7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6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1月10日│101年1月17日│101年4月30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0年度訴緝第378號│100年度易緝字第377號│101年度豐簡字第62號││判決├────┼───────────┼───────────┼───────────┤││判決│101年1月10日│101年2月20日│101年7月2日│││確定日期││││├───┴────┼───────────┼───────────┼───────────┤│所犯法條│妨害兵役條例│刑法第346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210條│├────────┼───────────┼───────────┼───────────┤│合於九十六年罪犯│不符合減刑條件│不符合減刑條件│合於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例││││├────────┼───────────┼───────────┼───────────┤│減刑後徒刑、拘役│不減│不減│有期徒刑1月││或罰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字第2474號│101年度執字第2491號│101年度執字第8097號│││(編號1-2定刑4月,101│(編號1-2定刑4月,101│(未執行)│││執更1696執行中)│執更1696執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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