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0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氏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40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氏姮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氏姮於民國101年6月25日在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有關被告范氏姮部分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范氏姮為越南國籍、高中畢業之工人,於警詢自述在大甲做腳踏車零件的工廠上班,因薪水太少不夠用,為了養家養小孩(4歲女兒),為賺取坐檯費而公然全裸露出胸部及下體陪酒,僅上班3天,約領到新台幣4,500元的薪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對於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逃亡,經於101年4月13日發布通緝,於同年6月25日緝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范氏姮並無任何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收監督之效。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簡雅文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8402號被告葉俊霖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路○段40巷54號2樓居臺中市○○區○○路1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裴氏 明孝
女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臺中市大雅區○○○路173巷1弄11號4樓居留證號碼:ND00000000號(越南籍) 范氏柳 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76巷35弄2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氏姮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苑裡鎮社苓里社苓63之2號居臺中市大甲區日南里幼獅工業區○○路173號4樓居留證編號:LD00000000號(越南籍)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霖於民國100年1月7日起,在臺中市○○區○○路327號經營「狐狸檳榔攤」,並自同年4月間起,在該店地下室兼營卡拉OK,僱請 裴氏明 孝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介紹營業項目、收費標準、帶客人進包廂、打掃、炒菜、送冰塊、小菜等工作,於客人到場時,另聯絡女子范氏柳及越南籍女子范氏姮等數名小姐為坐檯小姐,為來店消費之男客陪侍助興。葉俊霖與 裴氏明孝 為增加收入,竟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提供該店地下室公眾得自由進出之包廂,媒介、容留坐檯小姐范氏柳、范氏姮與男客為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陪酒行為,以達招攬客人、增加營收之目的;而范氏柳、范氏姮為賺取個人所得,亦分別基於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之犯意,公然為下述之猥褻行為。該店之經營方式為男客進入包廂唱歌,除收取包廂費新臺幣(下同)200元及餐飲費用外,男客亦可點小姐坐檯,每2小時為一節,每節800元(由坐檯小姐領得);坐檯小姐可以在男客身上磨蹭挑逗,亦可與男客玩擲骰子決定輸贏之遊戲,若男客贏,則坐檯小姐主動脫衣;若男客輸,則需支付200元之小費給坐檯小姐。該店即以上開坐檯玩樂之方式,招徠客人,並讓男客能為了使坐檯小姐為前述猥褻行為助興而支付較長時間之坐檯費用,以增加店內營收及坐檯小姐本身之收入。嗣於100年8月13日晚上7時45分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因得悉上情,乃隨同2名人士佯裝男客前往「狐狸檳榔攤」消費,並攜帶針孔式錄影機伺機蒐證,裴氏明孝即通知葉俊霖安排坐檯小姐范氏柳、范氏姮及 楊梅貞 、 吳儀敏 、 阮氏孝 等5名小姐坐檯。期間,范氏柳、范氏姮果然向男客提議玩擲骰子決定輸贏之遊戲,並於男客擲贏時,由范氏柳脫掉全身衣褲全裸、范氏姮則脫掉上衣半裸,並跨坐在男客大腿上磨蹭,而為前述猥褻行為。嗣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員警認已蒐得足夠事證,即表明警察身分,並聯絡在外等候之其他同仁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店查緝,當場扣得該店客人消費帳單19張、聯絡電話名冊1張、客人聯繫電話號碼清冊1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葉俊霖之供│坦承為「狐狸檳榔攤」之負責人,│││述│負責聯絡坐檯小姐坐檯。│├──┼───────┼───────────────┤│2│被告裴氏明孝之│1.被告葉俊霖為「狐狸檳榔攤」之│││供述│負責人,負責聯絡坐檯小姐坐檯││││、介紹營業項目及收費。若被告││││葉俊霖不在,則由其負責聯絡坐││││檯小姐及收費,並送酒菜到包廂││││內。││││2.坐檯小姐並無底薪,服務之包廂││││亦無上鎖,可以自由進出。│├──┼───────┼───────────────┤│3│被告范氏柳之供│1.坦承因經濟不好想多賺點錢而脫│││述│衣陪酒。││││2.包廂可以自由進出。│├──┼───────┼───────────────┤│4│被告范氏姮之供│1.坦承因缺錢養小孩而脫衣陪酒。│││述│2.包廂可以自由進出。│├──┼───────┼───────────────┤│5│證人阮氏孝之證│被告范氏柳、范氏姮有脫衣陪酒。│││言││├──┼───────┼───────────────┤│6│證人吳儀敏之證│被告范氏柳、范氏姮有脫衣陪酒。│││言││├──┼───────┼───────────────┤│7│證人楊梅貞之證│被告范氏柳、范氏姮有脫衣陪酒。│││言││├──┼───────┼───────────────┤│8│證人即臺中市政│其喬裝客人至上開檳榔攤消費時,│││府警察局豐原分│係由被告裴氏明孝介紹消費,小姐│││局員警 呂建威 之│為了賺小費,會主動坐到客人身上│││證言│挑逗客人,並且還會自動脫衣,做││││些猥褻動作,挑起客人性慾。│├──┼───────┼───────────────┤│9│現場蒐證照片│被告范氏柳、范氏姮有脫衣陪酒。│└──┴───────┴───────────────┘
二、核被告葉俊霖、裴氏明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葉俊霖、裴氏明孝就上開妨害風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核被告范氏柳、范氏姮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罪嫌。扣案之客人消費帳單19張、聯絡電話名冊1張、客人聯繫電話號碼清冊1本,均屬被告裴氏明孝所有供營業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1日
檢察官黃政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