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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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原告 何武雄
林碧珠 何文宗 何森木廖淑貞 廖惠芬 廖靜娟 廖音茵 廖文伶 廖家瑩 上10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基 律師被告 林潮龍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101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臺中市○區○○○○段第三0四之九地號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四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及鐵架造三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武雄新台幣壹萬捌仟陸佰元,原告林碧珠、 陳廖淑貞 各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元,原告何文宗、何森木各新台幣玖仟參佰元,及原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各新台幣柒仟柒佰肆拾元;並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參仟肆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零參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原告起訴主張:緣臺中市○區○○○○段第309之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何武雄1/8、原告林碧珠、陳廖淑貞各1/4、原告何文宗、何森木各1/16、原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各1/20。被告未經原告等人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蓋如附圖所示B部分之鐵架及鐵架造三層鐵皮屋(面積40平方公尺)等地上物,而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依申報地價年息10%、自起訴之日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
參、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拆還之房屋門牌為臺中市○區○○路○○號,原為訴外人 劉林 阿甘 於民國31年間向其養母 廖氏 甚以不定期、租金每月臺灣銀行 券百圓 ,承租系爭土地而興建完成,並於35年間設籍、46年間取得稅籍編號。 劉林阿甘 死後,其子 劉春成 繼承並整修成現狀(即如附圖所示B部分,整編前原門牌號碼為南區頂橋2巷53號),嗣劉春成於71年7月3日將該房屋以250,000元售予被告。劉春成出售房屋時,稱系爭土地可移轉,並提示劉春成之子 劉鴻懋 與訴外人 廖萬順 於57年9月17日簽訂之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其後再經被告加以整修。按日據時代死亡當時同居一戶之男性子嗣才有繼承權,廖萬順為廖氏甚唯一繼承人,廖萬順死後,由原告陳廖淑貞與訴外人 廖年哲 繼承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其後廖年哲又死亡,由原告廖家瑩、廖文伶、 廖文音 、廖靜娟、廖惠芬繼承該租賃關係,故上開不定期基地租賃仍繼續有效存在於原告陳廖淑貞、廖家瑩、廖文伶、廖文音、廖靜娟、廖惠芬與被告之間,被告得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請求拆屋還地,訴訟進行中再追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對於原告追加之新訴無異議而逕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之追加。
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別為原告何武雄1/8、原告林碧珠、陳廖淑貞各1/4、原告何文宗、何森木之各1/16、原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各1/20,及被告向劉春成買受之臺中市○區○○路○○號房屋現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B部分,由被告在該房屋內經營機車行等各節,均為被告所不爭,且由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鑑測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自屬真實可信。
三、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係以:系爭土地上之學府路20號房屋,是被告在71年7月3日向劉春成所購買,該房屋是劉春成繼承自母劉林阿甘,而劉林阿甘則是在31年間向其養母廖氏甚以不定其租賃基地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廖氏甚與劉林阿甘之基地租賃契約,因繼承及買賣(房屋)之關係,繼續存在於兩造之間,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為憑;並舉證 劉秀雲 及劉鴻懋為證。惟證人劉秀雲生於00年,於31年時年僅7歲,對於劉林阿甘是否以「不定期基地租賃」之方式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難能期待有正確之理解與認知;其證述是否可信?已可懷疑。證人劉秀雲於本院證稱:「跟我阿媽租的(證人劉秀雲所住的房子是向其祖母廖氏甚承租的),時間大約是31年左右,當時我大約十幾歲,我住到大約20歲才出嫁,我24年次」、「租金大概不到100元,詳細金額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我在那邊住了很久」等語,對於劉林阿甘與廖氏甚租賃之內容究竟如何?亦無法清楚說明;再者,廖氏甚與劉林阿甘既是母女關係,由廖氏甚提供土地供劉林阿甘方便使用應屬常情,當無成立「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之理,證人劉秀雲上開所證,並不足以證明劉林阿甘與廖氏甚之間有不定期基地租賃關係。至於被告所舉之另證人劉鴻懋生於00年00月00日(本院卷第43頁戶籍謄本),出生之時間尚在31年之後,並無可能廖氏甚與劉林阿甘如何使用土地一事有所參與,無訊問之必要。被告無法證明劉林阿甘有使用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如前述,本件僅原告陳廖淑貞(廖氏甚之孫女)、廖家瑩、廖文伶、廖文音、廖靜娟、廖惠芬(廖氏甚之曾孫)為廖氏甚之再轉繼承人,原告何武雄、何文宗、何森木及林碧珠並非廖氏甚之繼承人,無繼承廖氏甚之權利義務關係可言;且廖氏甚非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亦無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租予他人之權利;被告亦不得以劉林阿甘與廖氏甚間之租賃關係,據為占有係爭土地特定部分之權源。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劉鴻懋與廖萬順(廖氏甚之繼承人)等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劉鴻懋已另案提起請求廖萬順之繼承人廖年哲履行契約之訴訟(本院87年度訴字第1361號),經本院認該契約書無法證明係廖萬順或授權他人所書寫,而駁回劉鴻懋之訴在案,亦有本院判決可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無法據為原告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綜合前揭說明,被告主張並非無權占有云云,自無可採。
四、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土地,自屬不當得利,原告本於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利得,自屬正當。而無權使用他人土地者,其所受利益為使用本身,「相當於租金」係原受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時應償還之價額。且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之最高額。又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系爭土地自89年7月起至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44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地價謄本可證(本院卷第108頁以下),查系爭土地坐落臺中市○區○○路、仁義路交岔路口,屬城市地方土地,鄰近中興大學屬大學商圈之商業區,附近餐廳、飲食店、及其他商店林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最具商業價值之「三角窗」位置開設機車行,並搭設鐵架出租廣告看板,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本院勘驗筆錄可資佐證,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形態,原告主張應依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使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應屬公平允當。故原告等人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如下:㈠原告何武雄部分:7,740(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10%(租金率)×1/8(應有部分)×5(年)=18,600。㈡原告林碧珠、陳廖淑貞部分:7,740(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10%(租金率)×1/4(應有部分)×5(年)=37,200。㈢原告何文宗、何森木部分:7,740(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10%(租金率)×1/16(應有部分)×5(年)=9,300。㈣原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部分:7,740(申報地價)×40(占用面積)×10%(租金率)×1/20(應有部分)×5(年)=7,440。
五、從而原告依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4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鐵架及鐵架造三層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給付原告何武雄18,600元、原告林碧珠、陳廖淑貞各37,200元、原告何文宗、何森木各9,300元,及原告廖惠芬、廖靜娟、廖音茵、廖文伶、廖家瑩各7,44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對本院上開判斷之結論無影響,不再一一贅述。
六、訴訟費用為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1,196元、鑑定(測量)費12,225元,計33,421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原告與被告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伍、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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