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8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101年度交聲字第851號
第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粘朝榕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H0000000、GH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粘朝榕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粘朝榕(下稱受處分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一00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鎮○路與光華路口處,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交通違規事由,為警逕行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及三千元。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員警指稱交通違規之時間,正在工作地點上班,伊並提出相關工作證明文件及店家門口監視錄影光碟,卻為員警所不採,裁罰單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確有前揭交通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雖明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準用」並非完全適用所援引之法規,而是在性質相容範圍內,類推適用該法規。然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是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是否違法,性質上應屬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如「無罪推定」、「罪疑唯輕」及「嚴格證明」等法則,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既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反之,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而且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故刑事訴訟法中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相符合之部分,自不在得以準用之列。從而,交通違規行政爭訟之舉證責任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證明程度,而係應與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原理相類似,亦即基本上應就行政機關與人民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應盡之舉證責任(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二五六號裁定參照)。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第七款及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三十六條雖科予「汽車所有人」於一定期限內負有告知違規駕駛人之義務,否則即以「汽車所有人」為處罰之對象,其目的在於處罰機關對於逕行舉發案件,究應處罰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所遵循,並非使處罰對象發生終局變更,而是以形同法律推定之方式避免交通違規行為人僥倖脫法,然而就汽車所有人確非違規當時之駕駛人之情況下,如不予區分固守前揭規定,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六條禁止差別待遇之平等原則,及同法第七條比例原則之明文規定。蓋因真正駕駛人交通違規情節雖有輕重之別,但汽車所有人疏未將該名駕駛人之姓名、年籍資料及時通報予處罰機關,至多僅為法定作為義務之違反,就其不作為態樣而言並無輕重高下之不同,自不得將原應處罰駕駛人高低不等之不利益結果,全然轉嫁由汽車所有人承擔。否則,勢將造成處罰機關對於汽車所有人相同違反告知義務行為之處罰內容,取決於他人交通違規情節之輕重,自係就同一行政不法事件而為相異之處理,且無明顯可為差別待遇之合理基礎,實難謂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揭櫫之平等原則無違(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交抗字第一0一一號裁定參照)。倘非因同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一至六款違規事由,除有同條項第七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或法有明文對於汽車所有人為處罰者外,亦不得以汽車所有人為受通知人逕行舉發,而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課與汽車所有人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仍應由舉發或處分機關查明駕駛人為何人,並對於受處分人有違規行為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經查:本件交通違規之機車駕駛人身材較受處分人高大,且於機車後座搭載一名頭戴紅色安全帽之女子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員警 黃仁清 在本院訊問時證述明確,並提出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五張(拍攝內容為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後尾隨追逐該部違規車輛)為憑。然受處分人之身型既與該名騎車男子明顯有異,且上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係由另一路口拍攝車輛之側面,不僅距離非近,且因受限於取景角度緣故,只能辨識二人共乘該部機車通過,至於駕駛人或後座乘客之面容特徵、該部機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則無從單憑上開照片予以區辨。是依前揭證據資料觀察,已難遽認該部違規機車係由受處分人所騎乘。雖證人黃仁清於本院訊問時,證稱:伊當時一路尾隨違規車輛直到離開沙鹿鎮之轄區,且曾經在停等紅綠燈時,騎至違規駕駛人之身旁,並以手抓住該名駕駛人之手部等語,然舉發員警當時必須隨時注意沿路車況始得全程尾隨,且亦須關注該部違規車輛之動向以免錯失,能否對於違規車輛之車牌號碼仔細端詳而毫無錯認誤看之虞?已非全然無疑。而員警針對拒絕接受攔停受檢之車輛舉發違規,固難期待均能攜帶相機或攝影器材,隨時捕捉違規車輛當時之畫面,惟現今路口監視設備甚為普及,舉發機關如能過濾取得該部違規車輛行經鄰近道路之畫面以供本院憑參,再輔以員警到場具結作證之證詞,方能駁斥行為人所提出之不在場抗辯或證據資料欠缺之疑慮。本案中既已無從認定受處分人即為機車駕駛人,且除前揭不能辨識駕駛人身分及車號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外,別無其他路口或不同取景角度得以清楚拍攝違規駕駛人面貌或車牌之監視畫面足供參佐,難認舉發機關已就不利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充分盡其舉證責任。況受處分人係居住於臺中市北屯區,上班地點則在臺中市○○路,核與本案違規地點所在之臺中市沙鹿區距離甚遠,依現存證據資料,受處分人似無任何騎乘機車行經上開違規地點之必要。又受處分人業已提出「文心飲食店」之在職證明書,其上記載受處分人於一00年十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至下午四時許,確係人在該飲食店上班無誤;另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該店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當日雖有多部機車停放,但因畫面解析度有限,而無法辨識是否即為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本院雖無法單憑上開在職證明書形式上之存在即遽認屬實,亦不得僅依店家門口攝得多部車牌不明車輛,即可逕認其中必有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惟舉發員警提出之前揭追逐違規車輛照片,既同屬存在無法辨識車輛號牌之瑕疵,此與上開該店門口監視錄影光碟相較,二者不明程度實已難分軒輊,尚難認為員警舉證較諸受處分人提出之不在場證明,有何較屬可信之優勢,不得逕認舉發機關已盡其舉證責任而立於「優勢證據」之地位。則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是否確屬員警認定之違規車輛?實有疑慮。退步以言,縱認受處分人即為違規車輛之所有人,然其於前述時、地並無駕車行為,原非上開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受罰主體,依前所述亦不得僅以受處分人未依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於應到案日前檢附資料告知應歸責人,而遽予裁罰。從而,既無證據證明受處分人即為本件違規事實所應受處罰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未經詳查即遽予裁罰,容有未洽。原處分均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受處分人均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