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號原告 洪長 水訴訟代理人 陳哲民 律師複代理人 陳創堂 被告 洪長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第一九三地號、地目建、面積
五六七.一三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乙案所示A部分面積五三0.一二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乙案所示
B部分面積三七.0一平方公尺土地,歸被告取得。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百六十七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訴之聲明為「請准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參本院卷第10頁)及附圖(參本院卷第11頁)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下稱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就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測量結果,原告於101年5月14日具狀將上開聲明更正為「先位聲明:一、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參本院卷第51頁)及附圖一(參本院卷第52頁)所示。」、「備位聲明:一、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參本院卷第53頁)及附圖二(參本院卷第54頁)所示。」,而後於
101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參本院卷第68頁),又將附表一、附圖一、附表二、附圖二更正如大甲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31日甲地二字第1010005085號函覆之複丈成果圖(附本院卷第62頁,下稱附件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更正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二>所示,附圖二更正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甲案所示,原告分得之面積均更正為530.12平方公尺,被告分得之面積先位聲明部分更正為37.01平方公尺,備位聲明部分B1更正為27.23平方公尺,B2更正為
9.78平方公尺,核皆屬原告就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更正關於聲明之法律上陳述,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67分之530,被告應有部分為567分之37。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屬特定農業區甲種建築用地,並無受農業發展條例之限制,且無其他不得分割之限制。又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以鐵皮搭建及磚造之老舊平房乙棟,被告所住居之鋼筋混凝土二層樓建築乙棟則坐落在同段190、191地號(下稱190、191地號)土地上,是考量被告由該二層樓建築通行至最近道路之便,應以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二>所示分割方案,對土地之利用最具效益,較符兩造之利益,且分割後亦無須大幅更動現有建物之使用狀態,對於同段190、191地號及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之影響亦最為輕微,又不會形成袋地。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如先位聲明所示。
(二)倘若不採原告之先位聲明,則因被告所住居之二層樓建築旁側尚有至少1公尺以上之空間,是僅須再分割約2公尺寬之土地即足供被告利用。另被告所有同段194、192地號(下稱194、192地號)土地並未相連,為利土地最大效益之使用,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甲案B2之三角地部分分割與被告,將使194、192地號土地較能發揮地盡其利之效。爰請求分割如備位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及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二>所示。
2、備位聲明:請准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為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二及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甲案所示。
二、被告陳述略以:希望判決之分割方案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乙案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且於起訴前無法協議分割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籍圖謄本、照片附卷可稽,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詳確,有勘驗測量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6-37頁),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經查:
1、經比較兩造主張之分割方案,可知原告備位聲明主張之分割方案與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就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甲案B1部分,兩造主張一致,差別僅在甲案係將乙案B'部分拆成甲案之B1(面積27.23平方公尺)及B2(9.78平方公尺)二個位置。原告雖謂將甲案B2之三角地部分分割給被告,有利被告使用192、194地號土地,以盡地利云云,但查,192地號固屬被告所有,但194地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參本院卷第68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卷第28頁)、地政資訊網際網路服務查詢系統查詢單(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稽,足見並無原告所稱B2部分分給被告,將有利被告使用192、
194地號土地之情狀存在;且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本僅有37/567,以系爭土地面積換算結果,僅能分得37.01平方公尺(567.13平方公尺×37/567=37.01,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甲案卻將被告可受分配之土地再細分為B1、B2二部分,其中B2僅占9.78平方公尺,可知依甲案分割結果,被告取得之土地非但會因細分為B1、B2,且分處二處,而不利於被告合併利用,且因B2部分面積不足10平方公尺,經本院至現場履勘結果,B2位置又未臨接系爭土地南側之三崁路,有被告提出之衛星空照與現況照片對照圖可資佐憑(參本院卷第23頁),另B1部分亦只有27.23平方公尺,在整體價值上,顯較乙案B'整筆合計37.01平方公尺為差,甲案之分割方案對被告並不公平,自不可採。
2、再就原告先位聲明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二>及被告主張之<附件一>乙案分割方案相互比較結果,<附件二>為被告所不同意,<附件一>乙案雖亦為原告所不同意,但該方案其實與原告主張之備位聲明只差在<附件一>甲案B2部分,差異非大。且原告堅持主張<附件二>之分割方案,主要係考量被告由190、191地號上之二層樓建築通行至最近道路之便利性、190、1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範圍、是否形成袋地等等,但不論依<附件二>或<附件一>乙案,均須拆除到193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二方案就此難認孰優孰劣;另190地號上被告所有之二層樓建築以南範圍,目前雖有地上物占用,但190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且面臨三崁路,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衛星空照與現況照片對照圖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0、23頁),被告復自陳:19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伊可以做主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8頁背面),可知依<附件一>乙案將B'部分分歸被告所有,亦無原告所稱會形成袋地或不利被告通行之問題。再參酌<附件二>之分割方案,雖使被告可取得面臨三崁路之B''部分,但被告建築在190、191地號土地上之二層樓建築大門係開在191地號上,面向西北方,該建築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410點至b點之距離為3.75公尺,407點至a點之距離為1.26公尺,若被告不改變該建築之使用現況,則被告欲自該建築大門沿410點至407點之延線通行至407點以南之190地號土地範圍,顯然係以分得<附件一>乙案B'部分,較為便利使用;另依<附件一>乙案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之格局也不比<附件二>為差,且原告取得面臨三崁路之範圍更大,顯更有利於原告之利用、規劃,而無對原告不公平之情狀。
3、據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分割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採被告所提分割方案(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附件一>乙案)應屬妥適,並符合公平,爰依上開分割方案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綉玟附表一:(原告先位聲明分割方案表)┌────┬────┬──────────────┐│所有權人│持分比│分割後取得位置、權利範圍│├────┼────┼─┬────┬───────┤│ 洪長水 │530/567│A│單獨所有│530.13平方公尺│├────┼────┼─┼────┼───────┤│洪長經│37/567│B│單獨所有│37平方公尺│└────┴────┴─┴────┴───────┘附表二:(原告備位聲明分割方案表)┌────┬────┬──────────────┐│所有權人│持分比│分割後取得位置、權利範圍│├────┼────┼─┬────┬───────┤│洪長水│530/567│A│單獨所有│530.13平方公尺│├────┼────┼─┼────┼───────┤│洪長經│37/567│B1│單獨所有│27.23平方公尺││││B2│單獨所有│9.77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