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11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奕霖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邱奕霖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同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77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後,於97年4月1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二罪刑於本案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詎邱奕霖並未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2月26日或27日晚上某時許(即起訴書所指之「101年3月1日下午2時33分為警採尿時前3日之晚上某刻」),在其位於臺中市新社區中興嶺135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3月
1日下午2時33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案被告邱奕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
、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其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供述。
㈡被告為警查獲後,尿液檢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所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等證據附卷可稽。綜上證據調查結果,互核相符,由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無訛。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受上揭事實欄一所示毒品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及罪刑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第3次以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㈣按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
:「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是被告本件施用海洛因之時間(即101年2月26日或27日晚上某時許),雖在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即87年11月6日)5年以後,惟其前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業如前述,且經依法追訴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內容,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處罰。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邱奕霖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涉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及動機係為滿足自身毒癮而吸毒、犯罪之手段係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前有施用毒品素行、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農(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第3頁所附被告101年3月1日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併斟酌檢察官所為求刑內容,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查本件被告為內政部警政署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3月1日下午2時33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採集尿液送驗,雖被告於採尿後製作筆錄時自動坦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有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頁),然此部分縱可認被告係自首,觀之被告分別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供陳:「我是被通緝的人犯,3月1日我主動去向警察報到,報到前我有問警察說,如果我主動到案,是否會採尿,警察說不會,我才去報到,…。」(見偵卷第17頁)、「我是另案在通緝中為警查獲,我是101年3月1日被抓到,事實上前一天我就知道被通緝了,101年3月1日我就去找管區警員報到,我問警察說報到要不要驗尿,管區警察說不用,因為我當時已經在戒毒癮的過程中,我怕警察若有驗尿的話,我會多一條施用毒品的案件。可是沒有想到我被移送到東勢分局之後,分局警員就對我進行採尿,結果尿液是陽性反應,才會發現本案」等情可知,被告亦係迫於當時即將採尿送驗之情勢,始坦白犯行,非具主動戒除毒癮之真誠悔悟,依前揭修法理由,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沙小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