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賠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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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賠字第24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決定書93年度賠字第244號聲請人甲○○男47歲右列聲請人因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曾於民國74年間被列為「一清專案」列管份子,自74年1月23日起至74年5月22日止,經以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羈押四個月,此部分經聲請人於90年間聲請賠償獲賠新台幣(下同)36萬元;聲請人復於74年5月23日被解送第三總隊繼續接押執行行政矯正處至77年4月27日結訓,共計被管訓2年11個月又5日,爰請求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暨冤獄賠償法等相關規定,對上開羈押管訓予以補償云云。
二、查聲請人自74年1月23日起至74年5月22日止,被以叛亂罪嫌移送南警部羈押120日部分,業經聲請人於90年間聲請冤獄賠償,並經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以90年度台覆字第318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36萬元,並駁回聲請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此有司法院冤獄賠償委員會決定書可稽。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係屬重複聲請,其聲請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三、就聲請人聲請就其自74年5月22日起至至77年4月27止之管訓期間請求賠償部分: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叛亂案,經臺灣南部地區警令部軍事檢察官以74年法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74年1月23日羈押,於同年5月22日開釋後移送職訓三總隊執行矯正處分,此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1年7月11日(91)法沛字第2093號函影本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一清專案不法事證資料卷各一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自74年5月22日起,既係依當時有效之臺灣省戒嚴時期取締流氓辦法及違警罰法因「一清專案」在職訓第三總隊接受矯正處分,並非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而受逮捕羈押,即與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6條之規定不符,自不得依該條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聲請人既不得請求賠償,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第14條,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覆議。
賠償決定書送達後,1年內不為賠償支付之聲請者,支付請求權消滅。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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