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44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民國5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辯稱他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早於92年10月左右遺失,且曾前往郵局口頭止付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 鄭臣 近指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匯款之郵政儲金匯業局儲戶交易明細表二份、本院函調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一份,以及被告於郵局申請立帳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影本、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各一份等在卷可稽;且被告僅曾於88年10月4日及92年4月1日向郵局辦理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掛失並同時補發存摺,並未曾於92年10月間有就存摺或金融卡為掛失止付之申請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93年11月26日高營0000000─67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3年12月28日儲密字第93255號函及函附被告於88年10月4日及92年4月1日申請存摺掛失及補發存摺之申請書影本二份在卷可參;又被告自88年10月1日取得金融卡後,從未曾辦理金融卡掛失止付一節,亦有卷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94年1月17日儲字第0940000064號函復明確足憑,可知被告所辯曾於92年10月間至郵局申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之掛失云云,顯與事實未符;則觀諸被告既有於88年10月4日及92年4月1日2次向郵局申請存摺掛失止付並補發存摺之經驗,足見其就存摺掛失止付之相關程序以及涉及其所有帳戶使用安全之重要性均知之甚詳,是以衡諸常理,豈有可能竟於92年10間遺失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等所有關涉該帳戶之重要物件,竟始終未曾辦理向郵局掛失止付,更完全未申請補發,更見其所辯不實;況邇來以人頭帳戶向貪小利之民眾吸金之新聞不絕於耳,各類媒體及政府機構亦就此廣為宣導,被告豈能不知向他購買帳戶、提款卡者是何居心?且向金融機構申辦帳戶或金融卡等塑膠貨幣,依我國目前情況,並無任何設限刁難之處,該人捨方便之正道不由,轉而向被告購買帳戶使用,則其目的昭然若揭。衡之社會一般通念,被告顯可預見收購其銀行帳戶存摺之人,將有作為不法之用之可能,而其仍不違其本意予以出售獲利,堪認其顯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犯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並於89年2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提供帳戶以利他人詐欺犯行之遂行,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