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4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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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34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
原告茂聯煤氣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乙○○兼代處右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四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按對裁定不服,提起救濟者為抗告,原告書狀誤植為上訴,特此敘明)。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四日,至同年三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亦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曹瑞卿法官闕銘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官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