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豐交簡字第1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源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源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源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 林煒菘 前於民國106年7月間甫因公共危險案件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處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台幣3萬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
,詎絲毫不知警惕,短期內旋即再犯本案,顯見並無因法律
制裁後而有任何誠心悔過之意,其於飲酒後仍貿然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所為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甚鉅,缺乏尊重其他用
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明;併斟酌其經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
,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書記官王素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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